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原告 吳建輝

被告緯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木作工班師傅兼工頭,被告透過第三人介紹,於民國108年6月開始委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之案場工地之木作部分。109年上半年起,與被告約定就其所承建位在中壢幸福6號工地內部之裝潢木作工程,由原告進行施作,原告因而找了多名師傅進場施工,兩造並約定原告找來之師傅出工日的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因係工頭,每日報酬為3,500元,原告及師傅之報酬由被告依約給付予原告,原告再將工資給付予原告找來之師傅(即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原告與其他師傅間另有承攬契約),兩造並約定15日為一期結算當期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並於結算後3日內付款,原告已依約完工,然被告至今拖欠應給付給原告之承攬報酬147,610元(含原告及師傅之報酬),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地用工時表、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9至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承攬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被告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10年5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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