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寶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源
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棠宇建設育才案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400,000元(未稅),其中90%為估驗款,餘10%則為保
固款,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應於伊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後10
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並自被告驗收完成及其銷售第一戶交屋
日,起算一年保固期限,上開保留款則於保固期滿驗收後,
無息退還。是系爭工程完工後經伊以108年5月27日(108
)字寶第663003號函通知被告請求驗收,復於108年9月24
日偕同被告完成複驗,被告亦於108年10月21日簽發支票1
紙支付末期估驗款,是系爭工程應自108年9月25日起算1
年保固期限至109年9月24日止,而於上開保固期限屆滿後
,經伊核算總工程款扣除被告已陸續給付之款項及未施作之
項目款項,被告尚有保留款135,968元未清償,然被告卻以
其於保固期滿後另行發現系爭工程仍有多處瑕疵為由,拒絕
給付上開保留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3款
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6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以:伊有將系爭工
程交付予原告承攬,惟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第一次向伊請
領保留款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項目未施作、部分缺失待改
善等情,經伊以108年6月14日棠工字第1080614號函詳列
各項目請原告妥善處理,原告固有陸續進行修繕,然因待修
項目眾多,且原告每次維修時間有限,始終未能順利解決問
題,及至110年6月21日止,更有電子穩壓加壓機之配管方
式不當導致機具毀損及管線爆裂情事,是原告施工品質低劣
,工法設計上亦存有根本問題,造成伊使用系統設備上之不
便及困擾,必須另行修繕或僱工負責植物澆灌,而受有時間
、金錢及精神上損失,縱認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然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未經伊驗收合格者,不符合
退還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故伊拒絕給付保留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
之報酬係採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給付之「後付主義」。惟工程
承攬之契約具有施工期長、成本高之性質,若一律採後付,
恐影響承攬人之資金調度,使其不堪負荷,甚至危及原訂工
程之進行,故而實務上往往訂有在施工期間,承攬人得按已
施工之數量或工程進度,向業主以工作項目單價或總價金計
算之金額的一定比例(通常為百分之九十或九十五)按期請
領估驗款,其餘尚未請領的部分,則保留於定作人處,待定
作人與承攬人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行撥付,是估驗款之請領
與發放既非工程有無瑕疵之驗收結論,保留款發放之條件仍
需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依歸。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於108年5月27日
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估驗程序,被告則分別於108年5月31
日、108年6月14日函復原告,該函文內容詳載系爭工程各
項未安裝之設備項目及待改善缺失,且被告事後亦有撥付該
其估驗款,認其曾與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各項須修繕、補施
作工項目等情,固與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函文(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撥付末期估驗款之支票(見
本院卷第148頁)相符,然估驗款之撥付程序與系爭工程最
終保留款之發放條件悉屬二事,已如前述,兩造間就保固款
之發放仍須依系爭契約之特約條件定之,而系爭契約第6條
第5項第3款明文約定「保留款於保固期滿驗收後,無息退
還。」(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確有約
定保固款需於保固期滿後辦理驗收作業,經兩造確認無保固
相關責任,或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保
固款甚明。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之
110年1月21日仍有持續通知其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顯見
兩造針對保固期滿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無論被告所通知修
繕事項是否需由原告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此亦屬兩造就該
等修繕費用要如何分配、負擔之問題,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
內明文約定保固款之給付條件為保固期滿驗收後,而原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能證明其有與被告在保固期滿後辦
理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驗收程序,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3款(見本
院卷第145頁)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35,
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35,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