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7號
原告 許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宜旺
被告 張徐細妹
訴訟代理人 張雄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依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0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
306號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
房屋)浴室天花板產生腐爛、不時漏水及產生水痕、鄰房臥室產生壁癌、油漆剝落、牆壁龜裂、混凝土掉落。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並賠償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0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3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即附表一)所載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水源非來自於被告之專有部分,而係公
共排水管線內部毛髮雜物淤積,造成排水延滯,當淤積發生時,排水一旦增加,公共排水管內積水水位快速上升,由管路縫隙溢流而出:
⒈系爭2樓房屋浴室內之浴盆及排水管線,並無任何破裂滲水
,此由浴缸內面維修孔開啟後,肉眼即可觀察得知,系爭2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管壁牆面完全乾燥,無任何滲漏跡象,被告沐浴時,自然不可能漏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樓板。
⒉被告家中僅3人居住,且使用浴室時間為固定時間,而原告
所稱滲水發生時間,與被告使用時間無直接相關,因此系爭1樓房屋浴室內滲水,顯與被告使用系爭2樓房屋浴室與否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為避免年邁之被告因地面濕滑跌倒,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從未以水沖洗,乃每日以拖把拖拭,並時時保持浴室地面乾燥,絕無積水或殘留水之可能,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面及浴缸底部均無積水,自不可能與系爭1樓房屋浴室滲水相關。
⒋原告所稱之滲水為短時間較大量水流下,與一般因地面防水
不良之滲水滴漏方式亦顯有不同,又原告聲稱樓板不時滲水,然近10年來,僅於6、7年前發生1次,於疏通公共排水管後即停止未再出現,直至去年方再次發生。兩次均於被告邀專業通渠廠商前來疏通公共排水管線,並清出大量淤積毛髮後,原告滲水現象即開始減緩後停止,可見原告聲稱不時發生滲水狀況顯與事實不符,而公共管線淤積方為該2次滲水之真正原因,否則縱令疏通公共管線又豈能修復。
⒌公共管線屬於兩造住所之共有部分,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管理與維護自非被告之責,兩造之住所雖為公寓,然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無可能為管理委員,亦從未被選任或被指任為管理負責人,是以公共區域及設施之維護自亦非被告之責,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係源於被告之疏忽,顯無任何依據亦非事實。
㈡初勘及當日鑑定,除鑑定時應將水排入無防水處外,均未發
現系爭1樓房屋浴室外牆壁,及與隔壁臥室隔間牆有漏水情況,此可由鑑定報告第24至26頁中照片顯示鑑定前系爭2樓房屋浴室、浴缸底部地面完全乾燥,磁磚部分排水管於鑑定前亦為乾燥可證。
㈢鑑定方式不合理之處:
⒈鑑定報告疏未論及浴室底部近排水孔與磁磚交界處,有一開
放性孔,如果在磁磚處放水覆蓋整個磁磚表面,水勢必進入無防水之浴缸底部,被告於測試前告知技師,但技師仍堅持,且無先封閉該孔再作測試,被告只能無奈配合。
⒉鑑定前亦告知磁磚處有防水,但浴缸底部並無防水,早期建築浴缸下方並無須進行防水處理,系爭2樓房屋已50年,浴缸底部完全乾燥無任何水漬,且經多次盛水測試亦均無滲漏
,自無防水之必要。
⒊該開放性孔位於磁磚最低部位之浴缸底部,上下距離3公分,而浴室邊緣距離地面不及1.2公分,兩地落差達1.8公分,惟孔開放處的最低處僅不及1.5公分,當覆蓋整個地面,毫無疑問放水覆蓋整體磁磚,水必然流入無防水之浴缸底部,事實證明最終浴缸底部唯一有水漬處即為該孔處附近及下方。
⒋測試前技師即已觀看磁磚處排水孔,管內完全乾燥,表示磁磚處平日並無水,系爭2樓房屋因家中有老人,磁磚處連灑水沖洗都不允許,只是每日多次擦拭,既然被告從未放水於磁磚處,鑑定機關模擬一個不存在之使用方式,究竟想說明什麼?惟技師仍堅持,被告僅能無奈配合。
⒌正常防水層破壞,注水後最多10至20分鐘,水就已滲入下方樓層,正常測試也僅需2小時,為何此次積水測試時間達3小時?不知是否因未測得鑑定機關欲獲取之數據,抑或有其他合理原因。
㈣鑑定報告不合理之處:
⒈水會流動但不會跳躍;水會往下不會往上。鑑定報告中多處
含水量增加,但四周及與水源間之連接部分含水量卻降低,鑑定報告第4頁標示NO.1.2.6.7.8.9(相對位置參照鑑定報告第31頁),測試前後含水量增加,而該處無水管,離浴缸底部超過15公分,浴缸底部無任何漏水痕跡,唯一水源為磁磚積水,先不論磁磚處積水是否為常態,如果是由磁磚處積水延伸,試問為何由磁磚到NO.6.7.8.9中間10幾個標試點,含水量幾乎全部是下降,難道水能越過這些連接點直接跳到NO.6.7.8.9,亦或前述標示點上方憑空跑出水。
⒉某些角落含水量增加,但該處無管線且與水源無關,試問何處來的水?對比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相同位置亦出現同樣水漬,可見浴室水漬壁癌,乃來自於長期浴室中熱水蒸氣上升,遇冷凝結而來,並非來自漏水所致,亦與壁癌成因吻合。
⒊鑑定報告第12頁㈠漏水成因鑑定第2款所述之明顯漏水處之14.15.16(2樓開放孔下方).31.32(浴室底部臨開方孔處),該處之水源係因注水高度超過開放孔的最低處,水因而進入浴缸底部,而浴室下方無防水(非必要),一旦有水流入,水滴落1樓亦是必然。但試問此注水方式,及長時間留置和硬將水推入無防水之浴室下方,不會經常發生,甚至連偶然或意外均不會發生。再者,水開始滴落時間為置水後超過2小時,足證浴缸底部結構極為乾燥,平日根本無水。
⒋鑑定報告第14頁鑑定結論認定為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破壞所致,如係指磁磚防水層部分,由鑑定報告可以看出,磁磚下方含水量幾乎都減少,磁磚處防水層應無問題,僅有之兩含水量增加處,既無往下滴水,亦無往四周擴散,即表示磁磚處防水良好,如係指浴缸下方防水層,該處本即沒有防水,但浴缸雖被盛水,歷經3小時下方仍無水漬,請問水從何來?既然浴缸不會滲漏,鑑定報告為何要求浴缸底部施作防水。
⒌鑑定報告第8頁NO.93至100之含水量數據,顯示均為下降。而參照第31頁,可知上開檢測點為相鄰臥室,如臥室受影響,何以含水量均下降。且原告提供之原證3照片顯示,所謂之臥室壁癌位於隔間牆中低處,而非與系爭2樓房屋連接樓板向下延伸,表示濕氣是由浴室隔間牆透過,應為系爭1樓房屋自身浴室隔間牆磁磚防水層損壞。
⒍系爭1、2樓房屋浴室全年均無日照,系爭2樓房屋即使未遭滲水之苦,天花板及角落亦極為潮濕,而有剝落現象,重新塗抹防水漆,仍難抵常年熱蒸氣侵蝕,而系爭1樓房屋浴室外部為大樓排水渠道,濕氣更重,情況自應較系爭2樓房屋浴室嚴重,原證3照片可清楚顯示於系爭2樓房屋陽台長期乾燥,然系爭1樓房屋走道上方仍有明顯壁癌,足證浴室外長期濕氣極高,鑑定機關測試含水量時,為何未考慮此類因素或加以說明。
⒎即便技師以一違反常理及正常使用的方式,硬將水導入無防水之浴缸底部,仍無出現該兩處漏水。鑑定機關測試方式為以防水膠帶封住排水孔,放水囤積磁磚處3小時,造成浴室無法使用,另把水排入無防水之浴缸底部,然一般正常人會故意癱瘓浴室3小時,放水在磁磚處嗎?即便採用離譜之方式,尚無法發現原告所述之漏水,試問要在何種惡劣情況下,方可能造成漏水且不時發生漏水。
㈤系爭2樓房屋浴室被積水3小時,致無法使用,自無可能產生新水源,然系爭1樓房屋仍可正常使用,合理懷疑本件係因原告使用後,造成某些地方測試含水量增加。
㈥系爭1、2樓房屋浴室全年無日照,濕氣極重,所謂壁癌之形
成乃長期濕氣(熱水蒸氣滲入壁內)所致,而非短時間漏水所能造成,系爭建築為50年以上之老舊公寓,系爭1樓房屋浴室長期使用下,水蒸氣上升又於牆面凝結,加上全年無日
照,外部又有排水渠道所致,方有可能產生壁癌,絕非短時
間公共管線漏水可以造成,更無可歸咎於被告之設施或管理。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
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並賠償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就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乙節,業經原告聲請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略以:「110年9月3日漏水試驗檢測(水分計檢測)110年9月3日上午11:15起先以水分計量系爭1樓房屋浴室頂版樑牆混凝土含水量,本次使用儀器採用PROTIMETER公司所生產型號為BLD8800的水分計測量儀(MMS),檢測數據詳附件五;110年9月3日中午12:10起開始在系爭2樓房屋浴廁放水,至同日下午14:20起開始量測樓下即系爭1樓房屋浴廁處混凝土、陽台、臥室牆壁等水分含量,檢測數據詳附件五;檢測作業簡敘如下:⒈量測系爭1樓房屋現況尺寸,繪製平面圖。⒉110年9月3日上午11:15起針對系爭1樓房屋疑似滲漏水處進行放水前水分計檢測,檢測數據及照片詳附件五。⒊110年9月3日中午12:10起開始在系爭2樓房屋浴廁放水。同日下午14:38起開始量測樓下即系爭1樓房屋浴室頂版混凝土放水後水分含量,檢測數據詳附件五。」、「⒈經漏水試驗結果(詳附件五)浴室測點編號1.2.6.7.8.9.10.11.13.43.52.67.68.70.74.75.76.89.90.92、陽台測點編號3.22.23.24.25.26.27.28.29.30、臥室測點編號4.5.8.10.28試水前後水分含水量增加趨勢明顯,顯示有漏水情形。⒉漏水試驗過程中,浴室測點編號14.15處明顯有滲水、滴水情形(詳P.28照片編號14.15.16.31.32)。⒊經目視現場勘查,浴室、陽台、臥室牆壁等多處有水漬、滲水、潮濕等情形,顯示是長期漏水所造成。⒋綜上所述研判,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陽台、臥室牆壁等多處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導致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而認定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產生腐爛、不時漏水及產生水痕、鄰房臥室牆壁產生壁癌、油漆剝落、混凝土掉落等現況之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間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其現場勘查,參酌系爭1樓房屋浴室、陽台、臥室牆壁等多處有水漬、滲水、潮濕等情形,顯示是長期漏水所造成,並對系爭2樓房屋浴室進行放水檢測,暨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被告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然核諸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各點,其內容均屬被告主觀意見,而被告提出之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天花板等照片亦不足證明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腐爛、漏水、產生水痕、鄰房臥室牆壁之壁癌、油漆剝落、混凝土掉落等現況,與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空言執前詞以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上開漏水原因之修復方式?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
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導致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
板產生腐爛、不時漏水及產生水痕、鄰房臥室牆壁產生壁癌
、油漆剝落、混凝土掉落而受有損害,已於前述,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一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樓房屋漏水現象係
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自應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其對於系
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1樓
房屋之修復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40,251元,亦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為90,000元,鑑定報告估算之修繕費用過低,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為憑,然系爭鑑定報告衡酌系爭1樓房屋漏水各項情形,依工資及材料單價表據以估價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為40,251元,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逾40,251元部分,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一: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
㈠修復方式:重作浴室防水層。
㈡施工步驟:A.鑿除浴室地磚及防水層。B.施作新防水層。
C.鋪地磚。
㈢施工部位、範圍:全部浴室地板。
㈣使用材料:防水水泥砂漿、超速硬化聚胺酯防水噴塗工法。
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概估表
編號
工作項目
計量計算式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1
地坪地磚打除
式
1
2,500
2,500
2
廢棄物運棄
式
1
2,000
2,000
3
地坪乾磨清洗
式
1
3,000
3,000
4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1.8×1.7=4㎡
4
590
2,360
5
超速硬化聚胺酯防水噴塗工法t=2㎜
㎡
4
1,280
5,120
6
地坪鋪設地磚
㎡
4
3,450
13,800
7
既有管路水電配合工程
式
1
2,000
2,000
小計
30,780
8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1-8)*8﹪
2,460
9
稅捐及管理費
(1-9)*10﹪
3,400
總計
36,640
附表二:
系爭1樓房屋修復費用概估表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數量
總價(元)
複價(元)
1
配合檢測拆除天花板
式
1
1,000
1,000
2
天花板拆除重作
m2
4
1,300
5,200
3
頂板裂縫EPOXY灌注填補粉刷
m2
4
3,923
15,692
4
批土油漆
式
1
2,000
2,000
5
臥室牆壁及陽台白華刮除與粉刷
式
1
8,000
8,000
6
廢棄物運棄
式
1
2,000
2,000
小計
33,892
7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1-6)*8﹪
2,700
8
稅捐及管理費
(1-7)*10﹪
3,659
總計
4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