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何牧珉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大專程度義務役預備役軍官退伍之憲兵科少尉,欲報考專業軍官班之電訊發展室,卻因為後備役軍官的身分無法符合「專業預備軍士官簡章」之報考資格。欲再申請入營甄選亦不為受理,原告多次去信被告民意信箱求助,被告皆回覆表示已結案。然既不准人民報考服役,就該准許人民申請再入營,反之亦同,焉有逕行否准之理。被告對原告服公職權利之侵害實屬不當,此亦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意旨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國資人力字第1030000109號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雖原告已對被告103年1月10日國資人力字第1030000109號函,提起訴願,惟目前正由行政院審議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本院103年3月18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其程序上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而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原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害,固符合法定起訴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事實,主張其因而受有上揭損害,於訴之聲明第3項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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