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調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並應記載明確之「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
,雖記載被告為「租屋者夫妻」,然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
居所,又原告訴之聲明,亦未明確記載,僅於訴狀之上端繕
寫「禁丟紙尿褲、倒垃圾到我家圍牆內」之文句,尚難認為
已為合法之聲明,原告起訴狀不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文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