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JW-222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6年3月7日11時許,行經竹北市○○路與中央路口,
在路口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建伯 駕駛之9066-GG號自小客
車受損,案經報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
而原告所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經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8
,500元,其中工資為26,750元、零件為1,75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主張或爭執。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以車頭左側前方撞擊直行由
陳建伯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另本院向
警局調閱相關肇事資料,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
7月8日北警交字第0970014237號函覆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筆錄、現場圖示及相片6幀等附卷可參,其中竹北派
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載肇事經過之摘要為
:「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JW-2222號自小客車在中華
路與中央路口迴轉,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陳建伯)所駕駛9066-GG號自小客
車(由中華路往北的方向直行),發生擦撞而肇事。」是堪認
被告係因迴車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始與原告承保車輛發
生碰撞;又觀諸現場圖示及照片得知,兩造車輛受損部位,
原告承保車輛係左側後方部位受損,被告所駕車輛則係車頭
左前方受損,足見被告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自左側撞擊原告承保自小客車,被
告顯有過失。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該車
輛所受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
損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500元(其中工資為26,750元、零件
為1,7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為95年3月,有原告所呈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日即96年3月7日止,已實際使用1年餘,以1年1
個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使用1年1個月之折舊金額68
0元後應為1,070元【計算式為:1750×0.369=000(0000-0
00)×0.369×÷12=34,折舊部分為680元(646+34=680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70元(0000-000=107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加上工資費用26,750元後,應為27,820元(1070+26750=
27820)。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由陳建伯駕駛之車輛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
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