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弄23前時,遭被告飼養之
未綁牢之狗咬傷右大腿,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
下同)1,170元;惟事後被告竟不聞不問,爰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醫藥費用1,170元,及慰撫金8,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受有之右大腿傷害,既經本院認定係因被告疏於綁牢
其所飼養之狗咬傷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賠償之責已明。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有之前揭傷害,前後共支出醫藥費用1,
1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170元,即屬有據。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
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侵害行為之態樣、
加害人之過失程度,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本院參兩
造為鄰居、原告係高商畢業、以零工為業、時薪約95元,
原告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8,000元,亦屬為適當,為有理由。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17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17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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