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抗告人 許居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許居財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計8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7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加總為17年10月),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等綜合考量後,就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5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未比原來的有期徒刑17年減輕,反而更重,且編號1所示之徒刑已假釋執行完畢,豈非一罪數罰,徒增抗告人身心壓力,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另所指編號
1所示罪刑業經執行完畢乙節,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