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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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即被告之父 徐壬永 (年籍詳卷)

被告 徐煒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煒邵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准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因聲請人有事外出未及於裁定期限內辦理交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需處理搬家或債務事宜,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在案,嗣因本件業已審結,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以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還押。

(二)本院前已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未能依限提出保證金替代羈押,方裁定還押。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被告還押後即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及其他外在情狀均無特殊變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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