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遭查獲之紀錄,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駕)車上路,且因違規為警攔停盤查,發現身上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倍多,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自用汽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不良,屢因酒駕經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見反省,且最近一次酒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侯定宏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甫於109年12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14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號的百富電子遊藝場,飲用1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凌晨1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橡船湖電子遊藝場的方向行駛。嗣侯定宏途經嘉義市興雅路、友孝路的交叉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號誌的指示暫停並查看車輛且未減速通過交叉路口,被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察攔停並盤查,警察對侯定宏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測得侯定宏吐氣中的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57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侯定宏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侯定宏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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