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楊逸政 律師
被告 林秀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2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710.18平方公尺核算,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905,990元(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所載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之使用補償金1,56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56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占用期間自114年2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1,593元(計算式: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使用補償金1,560元+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使用補償金156元×6日/28日=1,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56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07,583元(計算式:3,905,990元+1,593元=3,907,58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629.75㎡
5,500元/㎡
629.75㎡
3,463,625元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80.43㎡
5,500元/㎡
80.43㎡
442,365元
合計
710.18㎡
710.18㎡
3,905,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