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鵬
姜大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41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第
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㈠、犯罪事實被告謝俊鵬、姜大立、 黃敬孝 (經原審判決確定)、 龍呈祺 (經檢察官通緝)等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黃敬孝位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處,商討行竊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冷凍肉雞電宰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暨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月29日下午10時許先在黃敬孝上開住處會合,由謝俊鵬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敬孝、姜大立及龍呈祺南下,翌日(30日)凌晨2時許抵達上址電宰廠,依既定之謀議,由謝俊鵬留在車上把風接應,黃敬孝、姜大立及龍呈祺則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尖嘴夾子1支及螺絲起子2支,攀爬翻越圍牆及警衛室屋頂再踰越二樓陽台落地窗之安全設備入廠,在一樓總裁室以上開工具破壞保險箱,竊得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外,下同)313萬元、美元3,249元、歐元7,540元、全聯禮券及茶葉8包後逃逸均分。嗣經警據報循線於3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姜大立住處搜索扣得部分贓款財物而查獲。
㈡、證據暨理由原審以謝俊鵬否認犯行,然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姜大立、黃敬孝及龍呈祺等人至案發處之事實;被告姜大立則坦認犯行,引據被害廠家協理 顏聖翰 之指訴,共犯被告黃敬孝、姜大立一致自白供證:謝俊鵬知情共同犯案,負責駕車把風接應,並獲有均分之贓款財物等情,佐以00-0000號小客車來返程路線與監視器位置圖、行車監視系統、途經國道等紀錄,現場與臺中市○○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歹徒衣物特徵)、現場遺留鞋印、通訊調取票、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公共電話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識鑑中心重大刑案初勘報告表、影像比對照片、勘驗監視錄影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查扣自姜大立處之部分贓款及茶葉等物,駁斥謝俊鵬之不實抵辯而不採,認定謝俊鵬、姜大立等犯行明確。
㈢、論罪科刑核謝俊鵬、姜大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暨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皆於前案徒刑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四肢健全,不思正途謀財,法紀觀念淡薄,加重竊盜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致危害甚鉅,各否認或承認罪行或是否悛悔之犯後態度有別,兼衡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謝俊鵬有期徒刑2年2月、姜大立有期徒刑8月。
㈣、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①謝俊鵬未扣案犯罪所得78萬2,500元、美元812.25元、歐元1,885元及茶葉2包均沒收。②姜大立扣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及茶葉1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76萬4,500元、美元812.25元、歐元1,885元及茶葉1包均沒收。以上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裁量共犯黃敬孝所有未扣押前揭作案工具僅在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卷查姜大立自身之供述相左,且檢察官未能證明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姜大立以贓款所購,遂為有利姜大立之認定,不宣告沒收。
三、上訴意旨:
㈠、謝俊鵬上訴略陳:原審法院不為謝俊鵬有利之核定,斟酌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且有證據漏未審酌,以致形成不正確心證,判決率斷,影響真實之發現,損害謝俊鵬權益甚大,實難甘服云云。
㈡、姜大立上訴略陳:原判決於法未有不合,惟質疑謝俊鵬作案用車輛何以無需扣押仍予其使用云云。
四、
㈠、本院以原審本於依法調查全案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情析理分明,因以認定謝俊鵬、姜大立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於經驗與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認事用法無誤,斟酌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各處之宣告刑得宜,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與否亦屬妥適。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明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例外於個案中若生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而應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茲因累犯僅規定加重本刑最高可至半數,非必加至半數,且無最低加重限度,衡酌謝俊鵬、姜大立有迭經執行自由刑之累累前科,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不至刻厲,並未牴觸憲法。
㈢、謝俊鵬徒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未有究何採證、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之實質論述;姜大立就自身判決未有任何指摘,祇不服共犯犯罪物沒收與否問題,顯不洽上訴救濟機制。是被告二人上訴顯皆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