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呂岱凌 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號再審被告 許碧鳳 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最高法院卷可按,故其於108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狀日期戳章參照),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本件確定判決歷審判決情形,如下:㈠再審被告以「坐落○○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0000分之170509(下稱系爭土地,含重測前海前段950、954地號)係伊父 許高松 所購買,而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許高松於99年4月20日瀕臨癌末時,曾召開家族會議交代財產處理事宜,惟因不及辦理變更登記即於同年7月23日死亡,伊及其他繼承人乃於同年8月3日召開家庭會議,一致決定依許高松之遺願處理財產,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4日簽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並願配合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及價金收入分配之事宜。 嗣伊 於104年11月間洽得訴外人新添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惟再審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由,向原審法院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伊。經該法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10目,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於108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81年5月12日購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由伊取得所有權,非許高松所購買借名登記伊名下之生前交代處理之財產,系爭同意書不屬於許高松家族財產分配協議,伊有權對系爭同意書終止委任,撤銷授權暨撤銷贈與,再審被告無權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同意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距伊取得所有權時起,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無法請求。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土地屬許高松生前交代及其家族會議決議處理之遺產,非伊買受取得,伊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自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而負有配合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移轉過戶之義務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105年度重上字第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已詳載其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就系爭「同意書」所呈現之意思表示予以解釋,據而認定系爭「同意書」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而否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授權他人處理自己事務之委任契約,亦非贈與契約,因此,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同意書
乃再審原告所親自簽署,再審原告確有同意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配合」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出售後資金收入分配事宜,自應受該同意書所形成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而負有配合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移轉過戶之義務,即非單純委任或授權他人處理自己事務之契約,亦非可認係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亦無從發生終止委任、撤銷授權及撤銷贈與之法律效力。又再審原告就就其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重要事項(例如賣方、買賣價金等),迄未能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另再審被告係本於同意書之約定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審原告以此為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年時效抗辯,均不足採等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再審被告係依99年8月4日簽具同意書之約定而為請求,並非自81年5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時起算時效期間,其請求未罹於15年時效,並未錯誤適用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是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詳敘其理由,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