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8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842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財吉寶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申請書為憑,經審核後准予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至民國95年3月7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固定年利率
17.99%計算按日計息。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9月21日卡片停用後即未依約繳納,雖經催均未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