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翊仲 選任辯護人陳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7號,暨移送併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號、第327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翊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予提領得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含年籍不詳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 小喬 」之成年女子、自稱「大B」、「龍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原判決誤載為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8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上述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供該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詐得款項之用。王翊仲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上述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取得王翊仲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由1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98年8月29日下午3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簡雅雯 佯稱簡雅雯之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平臺購物,收貨手續錯誤,雅虎奇摩會從簡雅雯銀行帳戶扣款,簡雅雯必須再將匯款資料告知銀行,將之前的資料取消等語,致使簡雅雯陷於錯誤,依該成年女子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權東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簡雅雯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 李麗雲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7分許,接續將3萬9千元、3千元存入王翊仲上述彰化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二)另由1名年籍不詳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於同日(即98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赫美幼 佯稱赫美幼在奇摩拍賣網站所收到的貨物點收單是有問題的,貨物單是屬於信用卡分期付款,今日是對帳日,扣款的程序已經在進行,請赫美幼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赫美幼戶頭內金額才不致於被扣款云云,致使赫美幼陷於錯誤,依該年籍不詳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跨行轉帳方式,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2萬8108元匯入王翊仲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將2萬9989元匯至 陳育彬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一空。
(三)由1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喬」成年女子,於98年8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交友網站,與同時利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電腦設備連線至交友網站之 潘兆倫 交談。向潘兆倫佯稱可以4小時2千元代價,與潘兆倫一同外出看電影云云,並由年籍不詳自稱「大B」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潘兆倫交談,再由年籍不詳自稱「龍哥」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潘兆倫佯稱其為大B的老闆,潘兆倫必須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機,以查驗潘兆倫是否為軍警身分云云,致使潘兆倫陷於錯誤,依照該自稱「龍哥」成年男子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22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於98年8月30日深夜0時37分許、40分許,接續將9萬4千元、4千元存入王翊仲上述彰化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再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渣打銀行中和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於98年8月30日深夜2時57分許,將10萬元存入 曾麗君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渣打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一空。嗣因簡雅雯、赫美幼及潘兆倫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簡雅雯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簡雅雯於警詢、偵查;證人赫美幼、潘兆倫於警詢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翊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王翊仲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曾向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申請設立帳戶,以及他人曾對被害人簡雅雯、赫美幼及潘兆倫施用詐術, 致使渠 等分別將款項轉帳或存入上述被告開立之帳戶等情,惟辯稱:
(一)被告於98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購物返家發現置於褲子口袋內的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與現金1200元均遺失。因已逾銀行營業時間且翌日為星期六、日週休假期,所以未能立即辦理掛失及補辦手續。數日後,即8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彰化銀行松山分行通知被告帳戶遭人報案涉及詐欺,被告即於9月1日下午前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並無不法犯行。
(二)被告與該犯罪集團互不認識,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現仍於被告持有中,足證被告並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金融卡密碼除由金融卡持有人本人主動告知外,仍有其他管道得以知悉或破解。被告只是單純的金融卡遺失,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或任何人使用。
(三)原判決僅憑被告坦承開立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害人之證述、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函覆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帳戶資料,即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身著運動褲之情況正仍將全部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及餘額僅63元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攜帶出門,並以上述彰化銀行金融卡之密碼既非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也非被告之國曆生日,一般人顯難以破解,如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何能知悉該金融卡密碼,以及被告遲至98年9月1日始報警,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等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屬冤枉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簡雅雯、赫美幼及潘兆倫分別遭上述年籍不詳成年人施用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前述款項匯款或存款至如上被告等帳戶之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簡雅雯、赫美幼及潘兆倫陳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98年9月15日處儲字第0981006310號函及檢附之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8年9月29日彰松山字第09802952號函及檢附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彰化銀行顧客黑名單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工作紀錄簿、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8年9月15日彰松山字第09802848號函及檢附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彰化銀行顧客黑名單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9年8月3日彰松山字第09901765號函及檢附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彰化銀行顧客黑名單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可憑。足認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確曾經上述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二)被告辯稱:於98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購物返家才發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與現金1200元均遺失云云。經查:
1、被告於原審先供稱:這個戶頭是為了傳直銷而開戶,之後沒有做(傳直銷)就沒有使用,就把存摺、印章放在家裡,藏在家裡知道的地方,所以很放心。因為平常家裡沒有人,包括不用的提款卡、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都放在一起,分開個別的口袋放。當天金融卡放在褲子右邊的口袋,證件和信用卡在左邊口袋,因為傍晚騎車前往臺北醫學院附近買晚餐,回到家才發現金融卡和現金不見。放在運動短褲口袋,不清楚左邊口袋的證件、信用卡沒有掉出來,為何右邊的金融卡會掉出來。不單純只遺失金融卡,現金也不見了云云(原審卷136頁);嗣後則供稱:當天攜帶的信用卡只有合作金庫的,金融卡則有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但只遺失彰化銀行金融卡。這一邊的口袋只有現金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戶頭均遭凍結,現在沒有帶金融卡在身上。因為已經半年多沒有繳勞健保費,健保卡不能用所以沒有帶在身上云云(原審卷)。被告於同一審判期日,對於其彰化銀行金融卡與其渣打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究竟是放在同一口袋或不同口袋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被告供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2、被告既供稱平常將存摺及印章藏放於家中僅被告知曉之處所,則以被告如此謹慎小心處理其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事物的態度,而竟於僅身著運動短褲的情況下,不論是否有使用的必要及可能性,仍將其全部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包括已1年多未使用且餘額僅有63元的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全部攜帶出門,此等舉動顯然違常;參酌被告於原審並未依其習慣,將縱使不用的金融卡等證件均攜帶出門,得證被告辯稱習慣性地將所有金融卡、證件等隨身攜帶以致不慎掉落彰化銀行金融卡而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再辯稱:金融卡密碼有其他管道得以知悉或破解。被告只是單純的遺失金融卡,因已逾銀行營業時間且翌日接連2日週休假期,故未能立即辦理掛失及補辦手續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資料證明網路ATM可能經由植入程式而得悉密碼,以實其說。惟查:
1、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也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存摺、金融卡被他人冒用的認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依經驗法則,金融機關帳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的保護機制,若非由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雖稱「網路ATM可能經由植入程式而得悉密碼」云云,但所舉資料僅為網路新聞資料,核屬傳聞,已不足作為本案證據;何況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是遭詐騙集團施用相同手法侵入而取得密碼,且若詐騙集團已擁有此等破解技術,即可直接竄改被害人之金融卡資料獲取大量金額,無需再週折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而後再以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到各處提款機前操作轉帳;而被告供陳其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顯為不規則的亂數密碼,既非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生日等相關易遭破解之數字,衡情一般人實難破解。被告主動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前述金融卡密碼之事實,可以認定。
2、依現今金融實務,辦理金融卡「掛失」作業為全天24小時受理,並無限定於銀行營業時間,也無所謂星期假日不能辦理之事,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的限制。被告辯稱因接連2日星期假日因而不能辦理掛失、報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對於上述彰化銀行帳戶未曾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或金融卡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9年11月11日彰松山字第09902481號函可憑(原審卷144頁)。若被告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確實於98年8月28日遺失,以被告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具相當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且知其彰化銀行金融卡有被冒用可能,理應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向銀行以電話申請掛失,而被告既未立即報警處理,也未即刻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明顯悖於常情。況且,受限於銀行營業時間始能辦理的僅為存摺或金融卡的「補發」作業,以被告自稱具有謹慎小心處理其金融機構帳戶的態度,卻於遺失該金融卡後,竟未對該帳戶為任何處理,如此消極的態度,與被告供陳之謹慎小心個性,顯不相符。並且被告供稱於98年8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於通知帳戶遭人報案涉及詐欺後,也遲至翌日即98年9月1日下午才前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綜上,被告於正犯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經被害人發現並報警後,才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的舉動,純屬掩飾犯行之舉甚明,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屬於眾所週知的事實。詐騙集團僅需持有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即足以達成犯罪目的,自不得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現仍於被告持有中,即認被告並未將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詐騙集團為確實掌握可全權使用所取得之帳戶,固於取得或收購帳戶時,多一併收取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印章,以避免犯罪所得遭帳戶提供者提領;然查,本案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等匯款的時間,均在98年8月
29、30日之星期六、日假日,且均以「無摺」(即卡片提款)方式提領款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憑(偵卷15頁)。除可證明被告前述關於未提供存摺及印章即無犯意等辯解不足採信外,更可證明詐騙集團修正其等犯罪手法,利用星期假日非銀行營業時間,提供存摺之人無法以存摺、印章方式提領現款的限制,得以確保施詐者對於所取得帳戶得以絕對使用外,同時也能以此為由編造說詞教導提供帳戶之人頭(如被告)持以辯解,用以逃避罪責,因應司法訴追。因實際策劃此類詐騙犯罪的集團首腦,多隱身於幕後,且多利用電話多次轉接或網際網路方式異地誘騙被害人,在犯罪的追緝上有相當困難性;而提供存摺帳戶者,因有帳戶資料等可供追查,因此於偵查犯罪實務上,遭追訴處罰者多為此類帳戶提供者。而金融帳戶為此類詐欺集團犯罪最核心的犯罪工具,若無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運用、提領,此類詐欺犯罪將無法遂行。因此詐騙集團勢必盡力維護其金融帳戶的來源或供應者。而如本案僅收取金融卡及密碼、於星期假日施行詐騙,顯然是詐騙集團經驗司法判決後,配合翻新修正犯罪技巧的設計與安排,自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及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必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中獎等方式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之帳戶,已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也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已經被告明確供述,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的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有所預見,仍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成年人欺罔他人也在所不惜的不確定故意,輕易地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詐欺犯行的本意。因此,被告具有幫助該等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成年人利用其所提供上述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五)被告坦承於98年8月底當時並無正式工作,也沒有多餘的存款可供生活使用(原審卷138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910445750號函及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9年8月3日彰松山字第09901765號函及檢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公司99年11月9日儲字第0990156
978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縱然被告辯稱當時有駕駛計程車營業,但既稱工作情形不穩定,所得也不多,其以提供帳戶之方式以獲得對價,實屬相當可能。被告雖辯稱渠持有數金融帳戶,若有藉以獲利之犯罪故意,不會僅出售彰化銀行1家的帳戶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為何未出售其他銀行帳戶或有其特殊考量或為避免訴追之脫罪手法,原因多有可能;況且被告有無出售其他金融帳戶,與被告出售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犯行的認定無涉,也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六)至於被告另舉他案無罪判決認與本案犯行相同,應為相同認定云云。惟查,另案法院的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的事實上法律之判斷,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事用法自不受被告所舉他案判決之拘束;況且犯罪行為千變萬化,手法日異更新,所謂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純屬被告徒憑己意的說詞,所辯不能採信。
(七)被告再辯稱: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依公訴人所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自屬有利,又豈會甘冒風險委請律師辯護而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惟查,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外,被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規定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於原審,被告既具狀否認犯行並請求傳訊被告到庭為證據調查,原審因認仍有調查之必要,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簡卷7頁)。被告聲稱「豈會甘冒風險委請律師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顯無可採。自不足以此即逆推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的辯解合於事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4年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的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由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對被害人簡雅雯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簡雅雯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是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的犯意參與犯罪的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上述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之行為,幫助數名不詳年籍成年人詐欺被害人簡雅雯、赫美幼及潘兆倫,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因而對被害人簡雅雯施用詐術,致簡雅雯陷於錯誤,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因被告之行為使該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併以之對被害人赫美幼、潘兆倫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赫美幼、潘兆倫均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前述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因具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與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所為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查緝,追查趨於複雜,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具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王翊仲幫助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審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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