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源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60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源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源成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有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因一時貪念,再度為本件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2036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時間緊密,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及汽油桶1個,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黃聰奇 、 施彥廷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6號110年度偵字第15160號被告蔡源成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成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4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見黃聰奇所有之電線1批(重量約30公斤)置放於屋旁巷弄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下車徒手竊取該電線,得手後載運離開。
二、蔡源成另於110年10月27日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見施彥廷所有之汽油桶1只(價值約新台幣300元)置放於屋旁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該汽油桶,得手後載運離開。案經黃聰奇、施彥廷發現遭竊後報警,經員警循線調閱監錄影像後發現蔡源成涉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聰奇、施彥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聰奇、施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黃聰奇、施彥廷所有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害人施彥廷指稱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尚有電線1批遭竊等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施彥廷指稱電線1批遭竊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電線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童志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