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查採證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由告訴人 呂佩紋 所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安全帽2頂及車鑰匙),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已由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2頂,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及其中1頂安全帽已由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另1頂安全帽,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鑰匙,本院審酌該車鑰匙本體客觀上價值尚屬低微,且車輛所有人於車輛遭竊後亦多會重新配打鑰匙或更換鑰匙孔座,宣告沒收該車錀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3號被告鄧鈺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鈺霖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4罪)確定;㈣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共2罪)確定;㈤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確定;㈥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2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所諭知之刑期,嗣鄧鈺霖移送法務部○○○○○○○○○(下稱明德外役監)執行,而得於例假日出監探親。
二、鄧鈺霖於110年1月1日2時許自明德外役監出監探親。鄧鈺霖於同年月2日5時1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神農街口旁人行道,見呂佩紋所租用MYZ-763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未拔車鑰匙,鄧鈺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含安全帽2頂及車鑰匙)騎乘離去,並於同日7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格,行竊AQW-6127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此部犯行另由警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將機車棄置於臺南市東區育樂街148巷底。嗣因呂佩紋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機車為警尋獲時僅餘1頂安全帽,且車鑰匙亦不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鈺霖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佩紋於警詢證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之行竊時間、過程、手法均有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行竊遭以現行犯逮捕後拍攝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承辦偵查佐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查採證紀錄表、尋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