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對其前妻000、子女00、0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6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應於106年9月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精神治療(門診精神治療,共6個月,每4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衛生局表示不願配合執行處遇計畫,亦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函送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0340290700號函、104年4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25057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送達證書、簽收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家暴,不必配合處遇計畫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然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既已確定,在形式上亦無足認該保護令當然無效之瑕疵可指,則被告上開辯詞僅屬違反保護令之動機,而與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礙被告自白之認定及本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程度(全部未完成),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