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峯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峯婷設籍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並未遷移,但現行方不明,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地址,雖相對人未居住上開地址、然相對人留有聯絡電話及現居住於嘉義縣等語,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6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1292號函附查訪報告可稽。綜上,聲請人所陳僅能證明未能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尚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