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景全為00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蔡景全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與00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00並掐住00之頸部,致00受有下背扭挫傷、左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嗣因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謝 王耀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
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為告訴人00之夫,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故意對於其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推擠並掐住頸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下背扭挫傷、左手腕扭挫傷),被告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夫妻關係),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