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未表任何歉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甲○○亦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謂:㈠被告自白係在與 郭益帆 爭執後情急下所為,嗣向告訴人表示無姦情,應非自白。縱為自白,惟係審判外陳述,應不生自白效力。縱有效力,本件自白亦無補強證據。㈡郭益帆供述不實,懇請勘驗被告身體。㈢郭益帆指稱第2、3次通姦,並無明確時地,原審認定有誤。㈣告訴人乙○○陳述僅足證民國98年3月14日被告在告訴人家中,無法證明通姦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憑證人郭益帆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23頁、原
審卷28至3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24頁、原審卷35至38頁);被告甲○○屢於偵查中、原審審查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承曾向告訴人坦承相姦一事等情(偵卷24頁、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卷25頁、原審卷13頁、41頁),認被告甲○○與郭益帆通姦及相姦,並向告訴人坦承一切,核與被告郭益帆、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被告郭益帆、告訴人均未索討遮羞費,可見非貪圖賠償金額而捏造事實,自無設詞誣陷入人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渠等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郭益帆明確證稱被告甲○○之身體特徵,包括胸部有痣、生殖器體毛稀疏、割包皮等情,核與被告甲○○自承:右胸下方有一顆紅色肉痣、生殖器曾拔毛等部分相符,可徵被告郭益帆所言非虛;另被告甲○○向告訴人坦認相姦一事,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此為被告審判外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有間,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甲○○未抗辯該陳述之任意性受有任何影響。被告甲○○於刑事調查程序前,未受刑事訴追壓力,即向告訴人坦承相姦,更可徵被告甲○○所言係出於自願。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4次,而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甲○○無前科,明知郭益帆有配偶,竟發生性關係,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甲○○無前科,明知郭益帆有配偶,竟發
生性關係,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第5頁21至26行),檢察官就原審已具體審酌,並說明理由之事項,仍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上述審酌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首揭之說明,即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原判決已於第4頁說明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曾
向告訴人坦承相姦一事(見偵卷24頁、原審98審易字第1116號卷25頁、原審卷13頁、41頁),雖係被告審判外陳述,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證人證言)仍屬有間;另原判決第5頁敘述被告甲○○均未抗辯其上述陳述之任意性受影響,且刑事調查程序前,並未受刑事訴追壓力即坦承相姦,可徵被告所言係出於自願。故被告上訴泛言未自白、自白無效等,均屬未依法律規定具體指摘原判認定有何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另除自白外,原判決尚依證人郭益帆、乙○○之偵、審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上訴稱無補強證據云云亦屬空言,故被告上訴理由㈠難謂具體。
㈣原判決依被告甲○○自白、證人郭益帆於偵、審中之證述(
原判決第2、3頁)及證人乙○○偵、審之證述(原判決第3頁)等證據,敘明已足認定被告與郭益帆有相姦事實,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勘驗被告是否有割包皮之必要,顯已就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本院經核並無不洽。被告上訴理由㈡僅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證據方法,再次請求調查,復未具體說明原審不採理由之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違法或不當,是亦難認係具體之指摘。
㈤證人郭益帆稱「與被告甲○○在其基隆住處共發生3次性關
係,於98年3月中旬,又在優館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甲○○發生最後一次性關係」(原判決第2頁),被告上訴理由㈢竟指證人郭益帆稱第2、3次通姦並無明確時地,顯不足影響原判決本旨。至上訴理由㈣僅泛稱證人乙○○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犯行,而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除去證人乙○○證詞,將如何影響原判決認定,是亦難認為具體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等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
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等補正,故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