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桃簡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之「致生危害於馮世銓之安全」,均更正為:「致生危害於馮世銓之生命安全」。
㈡核被告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雖先後有數次有恐嚇之犯行,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因與告訴人馮世銓之債務糾紛,客觀上,該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言語、信函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另考量各次恐嚇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原諒,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至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宣告沒收。另汽油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義務沒收之物;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信件,則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衡情已有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5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