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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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計參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另補充:甲○○另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物共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鑑驗結果分別為:淨重0.14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3公克,餘0.1258公克;淨重0.26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7公克,餘0.2493公克;淨重0.486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8公克,餘0.4695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見偵查卷第67頁)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依前揭鑑定書觀之,可與毒品析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上載),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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