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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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欲向 李植煒 索取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鑰匙」應更正為:「欲向李植煒索取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鑰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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