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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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雄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刮鬍刀1組、刮鬍刀頭1盒」之記載更正為「水次元刮鬍刀片5入裝1組、吉列無感刀頭刀架1個」,及犯罪事實欄二、「 鄭明政 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患有雙向情感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或因患精神疾病而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如前所述,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害人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33號被告張進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0居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刮鬍刀1組、刮鬍刀頭1盒、刮鬍泡1瓶(共價值新臺幣857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提袋中,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鄭明政發覺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進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拿取上開商品後,隨即佯裝講電話,走到無人之處,再將商品藏放入隨身黑色提袋內,復手持低價商品結帳,以掩人耳目,足見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