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合併」、第11行「經合併」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03號裁定合併」、第13行起「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105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更正並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104年度簡字第4784號、105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主動到警局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羅宏鳴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055號、101年度簡字第6216號、101年度簡字第7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338號、104年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105年度簡字第
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前,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施用毒品,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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