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時」更正為「3時58分」、第7行中間補充侮辱之時間為「於同日4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4張」、同欄二第6行中間補充「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洪典助 等4人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41號被告張晉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綸於民國109年2月10日4時許,因酒後泥醉,在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星據點KTV之336包廂內,與友人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嗣於到場員警勸阻張晉綸及其友人離開上開KTV時,張晉綸明知當時於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洪典助、 潘柏澔楊至瑋林聖寰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向其等辱罵「幹你娘、老機歪」等貶抑言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洪典助、潘柏澔、楊至瑋、林聖寰,並足以貶損洪典助、潘柏澔、楊至瑋、林聖寰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洪典助、潘柏澔、楊至瑋、林聖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晉綸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潘柏澔、楊至瑋之指證、警員洪典助、潘柏澔、楊至瑋、林聖寰於109年2月10日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暨其對話譯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貶抑言詞辱罵警員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經查,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公務員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行為,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署10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自難認?紳有何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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