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汪呂惠美 相對人 莊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3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1號),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1631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1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以4年4個月計算,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77萬9,940元【3,600,
000元×5%×(4+1/3即4.333)年=779,94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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