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任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206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4815元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206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206元,及其中25萬4815元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任欣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1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除前2期固定為百分之0外,第3期起則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2.69計算之(本件合計為百分之13.72);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後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之借款約定書、分攤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第8頁),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