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9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絲鉗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絲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36頁、第41頁)」,並應更正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四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現場及查扣犯案工具照片共22張」,以及「扣案之鋼絲鉗、十字螺絲起子各乙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永倫持以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行竊時所使用之鋼絲鉗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2.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為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起訴書一㈡之犯行後,為警另日因形跡可疑而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8頁、第15至2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患有輕度肢障殘疾,欲以腳踏車代步,即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任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103年起即有竊盜多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其未知悛悔,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患有輕度肢障殘疾之健康狀況(參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9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其中告訴人 張紹孔 失竊之自行車業為警尋回,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等、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鋼絲鉗乙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17頁、第19頁、第88頁背面至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乙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攜帶在身,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被告亦於偵查中表示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扣案之數字密碼繩索,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91號被告林永倫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姚玉聰 於昨(14)日晚間9時50分許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顏色:白,型號:T-806,車身號碼:00000000)無人看管,即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絲鉗將該自行車上裝設之繩鎖剪斷後,竊得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該處;㈡於104年9月19日某時,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37巷口時,見張紹孔於當日上午某時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顏色:棕,車身號碼:00000000)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行車上裝設之數字密碼鎖繩後,竊得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該處。嗣於104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林永倫騎乘上開張紹孔所有之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上開情事為警知悉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扣得自行車1台(待發還)、數字密碼繩鎖1副、十字起子1支、鋼絲鉗1支,復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玉聰、張紹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姚玉聰│證明渠2人之自行車於上開時│││、張紹孔於警詢時之│間停放於上開地點並上鎖後遭│││證述│人竊取之事實。│├──┼─────────┼─────────────┤│三│警製「0915自行車竊│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盜畫面」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捷││││安特官方網站車型「││││T-806」之外觀樣式││││列印資料1份││├──┼─────────┼─────────────┤│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扣犯案工││││具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另扣案之鋼絲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被告所稱竊得之其餘4台自行車,因被害人不明,另經指示員警依相關規定公告招領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就該部分竊盜犯行再行函送本署,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07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