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104年度執字第6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明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毒偵字││號│23645號│23645號│第58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1│103年度審易字第31│104年度審易字第69││實││97號│97號│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4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1│103年度審易字第31│104年度審易字第69││決││97號│97號│1號││├────┼─────────┼─────────┼─────────┤││確定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8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8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661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5日│104年1月2日│104年1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第915號│4568、5616、5993、│4568、5616、5993、││││7503、8224、8226號│7503、8224、822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51│104年度審易字第77│104年度審易字第77││實││號│8、870號│8、87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51│104年度審易字第77│104年度審易字第77││決││號│8、870號│8、870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4│││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5號(編號5至10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6343號│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1日│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4568、5616、5993、│4568、5616、5993、│4568、5616、5993、│││7503、8224、8226號│7503、8224、8226號│7503、8224、822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104年度審易字第77│104年度審易字第77││實││8、870號│8、870號│8、87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104年度審易字第77│104年度審易字第77││決││8、870號│8、870號│8、870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435號(編號5至10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2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4568、5616、5993、│4568、5616、5993、│││7503、8224、8226號│7503、8224、822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104年度審易字第77││實││8、870號│8、87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104年度審易字第77││決││8、870號│8、870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435號(編號5至10│5436號│││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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