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第2行至第4行所載之「其於民國104年5月9日23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見店員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該店倉庫內,竟心生淫念」應補充記載為「其於民國104年5月9日23時前之某時許,先與某不知名之友人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之某處鵝肉攤內飲用10餘瓶之臺灣啤酒,嗣該處鵝肉攤打烊後,復向上開便利商店借用桌椅而續與該友人在店門口前飲用2瓶含酒精成分之『冰火』飲料及數瓶臺灣啤酒完畢後,於同日23時許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見店員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在該店倉庫內,竟心生淫念」;起訴書第6行至第11行所載之「並強力將門關上,再將A女雙手反扣於背後,致A女無法自由活動後,嗅聞A女身體,且不顧A女表示『不可以』、『不要』、『這樣不可以』之反對意思,親吻A女之臉頰、肩頸等部位,復將手伸入A女內衣中,撫摸A女胸部,並試圖將手伸進A女背後褲頭內,然因遭A女抵擋而未得逞。」應補充記載為「並強力將門關上,再施以有形之不法腕力,將A女雙手反扣於背後,致A女無法自由活動後,趨身嗅聞A女身體,且不顧A女表示『不可以』、『不要』、『這樣不可以』之反對意思,仍親吻A女之臉頰、肩頸等部位,接續徒手伸入A女內衣中,撫摸A女胸部,而為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並試圖將手伸進A女背後褲頭內,卻遭A女掙扎抵擋而停手,以此強暴之方式猥褻A女得逞。」;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逸民於本院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藉酒意強行親吻告訴人之臉頰、肩頸等部位,復伸入告訴人內衣為撫摸胸部之舉,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將告訴人雙手反扣在背後,以此方式排除告訴人抵抗,乃係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親吻A女之臉頰、肩頸等部位,復將手伸入A女內衣中,撫摸A女胸部之數猥褻舉措,侵害A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舉措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固得減輕其刑,惟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則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緣本案被告自稱其於酒後犯下本案犯行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情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雖該院覆以鑑定結果稱:「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由於此次鑑定之被鑑定人聲稱對於其犯行已不復記憶,若以起訴書之內容所述之事實為鑑定之判斷依據,亦即陳員(本院按:即被告,下同)雖聲稱全無記憶,但其強制猥褻之犯行確有發生,且確曾在案發前出現飲酒而酒精的確造成失憶,則依其當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應有下降,以至於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然減退。‧‧‧‧‧‧」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案發時因友人之弟往生而心情不佳,遂陪同友人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之鵝肉攤先飲用10幾瓶臺灣啤酒後,又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飲用2瓶「冰火」及數瓶臺灣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認本案被告因醉態造成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退之情形,乃被告自行與友人飲酒過量所招致,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排除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酒後醉態以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未能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並偕同其妻到庭共同面對本案,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終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2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損害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76號被告陳逸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之常客,其於民國104年5月9日23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見店員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該店倉庫內,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趨向A女身旁,對察覺有異而以腳抵倉庫門,以防倉庫門關上之A女恫稱:「妳這樣只會更難看喔。」一語,並強力將門關上,再將A女雙手反扣於背後,致A女無法自由活動後,嗅聞A女身體,且不顧A女表示「不可以」、「不要」、「這樣不可以」之反對意思,親吻A女之臉頰、肩頸等部位,復將手伸入A女內衣中,撫摸A女胸部,並試圖將手伸進A女背後褲頭內,然因遭A女抵擋而未得逞。嗣陳逸民由倉庫周遭之監視器發現其妻行經該店,遂離開倉庫,然旋返回倉庫,並再度將A女壓制於位在倉庫角落之廁所內,不顧A女抗拒,仍向A女表示:「就今天,就這一次。」等語,A女因而極力踹門,始得趁隙脫逃。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逸民於警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擁抱告訴│││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人A女,及以嘴磨蹭告訴人頸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上開便利商店於案│被告於案發當晚在上開便利商店│││發時之監視錄影畫│內出入之情形,與告訴人指訴之│││面翻拍照片14張│內容相符之事實。│││││├──┼────────┼──────────────┤│4│被告於104年5月13│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日所書立之自白書│訴人為不當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為嗅聞身體、親吻臉頰及肩頸、撫摸胸部、企圖將手伸入告訴人褲頭內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