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32號異議人 張寶玉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給付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字第364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6445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院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並非強制執行法中所規定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前次執行並無結果,此次執行應屬更為執行,而無庸再徵收執行費,此為程序上之爭議,司法事務官並未調卷查證,應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故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第三人 陳韻琪 之股票所獲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30,748元(分別為拍賣股票金額434,642元、94,166元、1,940元)用以抵償,顯屬不當。又債務人因第三人陳文忠脫產而無法取得扶養費,致積欠債務,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已無力維持生活,本院應返還前開金額。再債權人係於101年9月12日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第一次執行,該時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債權人現又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應仍罹於時效,而無法執行。且債務人於他案因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已經法院准與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不可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第28條之1第2款、第28條之2第5項及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為避免國庫先行預納執行費,明定此類事件暫免繳執行費,待執行有效果時,再由執行所得扣還之,此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之立法意旨可參。次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0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是關於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救助(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無法預納執行費用時,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救助,由國家代墊強制執行所需之必要費用,惟國家墊付之費用應如何扣還,已另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由執行所得中扣還,且由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將執行費用列為優先債權,可知執行費用之徵收並無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須於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後始得向債權人或債務人徵收,而應先就執行所得予以扣還。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本院曾執由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
24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12號、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6號、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23號、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5號、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2號、本院96年度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6執行名義所換發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883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868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949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2756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726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82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本院異議人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可分配之案款債權。其中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826號債權憑證(原為96年度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之債權原為新臺幣(下同)520,087元,惟異議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執行事件受償43,464元,本院以該金額扣繳後,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82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所餘之債權(即85,445元部分)。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可分配之案款債權為138,548元,其中44,382元部分酌留與異議人,其餘80,239元部分,則發款予本院(見本院104年7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36445號函)。嗣異議人以其有多件訴訟已經法院裁定准與訴訟救助,相對人不得逼迫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危害異議人之生存,異議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可獲分配之案款138,548元,應全部返還債務人,另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826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為無效之執行名義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均合法,且異議人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826號債權憑證所爭執之時效問題,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644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
㈢查相對人所欲執行之訴訟費用,係經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
24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12號、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6號、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23號、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5號、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2號、本院96年度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認定應由異議人繳交,而相對人所執之債權憑證則係由前開民事裁定所換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是本件異議人稱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云云,實有誤認。又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執行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執行費(含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費用),本為優先債權,應由執行所得中扣還,如執行費用已經確定,則毋須待全部執行程序終結或於最後之執行程序,即得先以執行所得將之扣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標的物(即異議人所有之股票)變價而獲有金額434,642元,該筆款項係逕匯入異議人之帳戶,並未先扣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此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25日(104)新北院清文檔字第039521號函之批文可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案件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卷審核無誤,而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已繳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給付訴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之證明,是本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先扣除前開國庫代墊之執行費用後,再通知異議人向本院具領剩餘之執行所得,並無違誤。況執行費用本係由債務人負擔,是如未先由執行所得中扣還,而嗣後又無任何執行所得,則仍應向債務人請求,執行法院就執行費用先就執行所得中扣還,對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異議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獲金額,用以抵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顯屬不當,且此次執行應屬更為執行,而無庸再徵收執行費,主張本院應返還前開金額云云,顯無理由。
㈣再異議人以其因第三人脫產,無法取得扶養費,致積欠債務
,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無力維持生活,請求本院返還拍賣股票之案款,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云云。惟異議人擁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一筆,價值約3,377,200元,另其於103年度尚有數筆股票未經變賣,且仍領有高額之股利所得,有異議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及異議人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4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4頁),顯見異議人並非無資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而異議人就其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積欠高利貸等,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執行事件所獲金額均係為維持生活所需等,又未提出相當證明,本院就其無法維持生活等情,尚難驟信。從而,原裁定衡量異議人之財產狀況,認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與異議人,係兼顧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權益等,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異議人稱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本院不得持之
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等云云。則因債權憑證有無罹於時效係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併與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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