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林子維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 律師被上訴人 蔡政獎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同年8月28日就其上訴聲明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86、113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並欲右轉彎進入聯絡 林森 東路之專用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路段、方向,在被上訴人車輛右方同時右轉彎進入該專用道,兩造均閃避不及而相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膝血腫、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禮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擦撞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機車維修費、其他費用(膝關節活動支架、維生素及鈣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703,688元(計算式:起訴部分456,435元+追加部分247,253元=703,688元)及利息,以及將來醫療及交通費33,300元,且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
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忠孝路,在交岔路口方向車道上,分別設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直行」與「右轉彎」標線,且均與禁止變換車道標線配合使用,則車輛於忠孝路右轉彎專用道上循序前進,在遵照標線所指方向右轉進入該專用道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屬進入交岔路口,依此,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已經離開忠孝路主線,位在右轉專用道,該處為交叉路口,亦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行經該處應暫停並讓右方車輛先行,且該專用道是忠孝路右轉林森東路之唯一交岔路口。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認定該專用道,並認定左方車之被上訴人車輛未禮讓右方車之上訴人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原審認定「路口前之右轉引道」並非交岔路口,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等情,實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以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本院刑事簡易庭之認定不合,顯然有誤。再者,本院刑事簡易庭也認定被上訴人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撞到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傷。從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然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634,061元之賠償金額,並僅憑現場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查證,遽認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相當,應各負50%過失責任,認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317,031元,礙難甘服。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兩造是進入同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方車輛要禮讓左方車輛,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兩造發生擦撞,不適用上訴人主張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定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是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而本件停止線是設置在忠孝路與林森路口,並非該專用道,可見該專用道並非忠孝路之前段,而係該道路之延伸。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435元及利息,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253元及利息,以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031元,及其中176,754元自111年9月17日起,及其中123,627元自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17,030元之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317,030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7,030元,及其中176,754元自111年9月17日起,及其中123,626元自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依上,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17,030元之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則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其中317,030元之本息為限,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醫藥費216,509元(計算式:26,716+84,170+105,623=216,509)、⒉看護費97,700元(計算式:60,000+12,500+25,200=97,700)、⒊交通費36,565元(計算式:13,775+6,360+16,430=36,565)、⒋系爭機車維修費1,687元、⒌其他費用28,300元(計算式:5,500+22,800=28,300)、⒍精神慰撫金220,000元(計算式:120,000+100,000=220,000)、⒎將來醫療及交通費33,3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634,061元(計算式:216,509+97,700+36,565+1,687+28,300+220,000+33,300=634,061)。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交岔路口,左方車之被上訴人車輛未禮讓右方車之上訴人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兩造車輛受損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係以交岔路口為適用前提,倘非交岔路口,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而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的道路交會的地方。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其前段「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係在定義指向線及其劃設方式;後段「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則明定指向線劃設在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並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對車輛之規制效力,乃針對特定情形之特殊規範,不能反面解釋指向線必定劃設在交岔路口。上訴人主張:兩造進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之路段劃有指向線,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屬進入交岔路口等語。惟查,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行向係三線車道,於接近系爭事故發生之右轉便道(即兩造陳述之專用道,下同)前於車道內即有多處劃設指向線,內側車道劃設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中間車道劃設直行之指向線,外側車道劃設右轉彎之指向線。忠孝路由北往南行向直行車道與林森東西路交會處設有紅綠燈號誌及停止線,外側車道如進入右轉便道行駛短暫距離後與林森東西路交會,於綠燈時再右轉林森西路。另於右轉便道與林森東西路交會處設有紅綠燈號誌及停止線,停止線前地面劃有「停」,而於忠孝路外側車道進入右轉便道處,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及停止線,且未劃設行人穿越線,有照片附卷可稽。準此,忠孝路外側車道右轉便道係欲方便忠孝路右轉林森西路車流順暢所設,屬忠孝路的一部分,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尚未到達右轉便道與林森東西路交會處,此亦有照片可證,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仍屬忠孝路的一部分,並非交岔路口。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汽車、機車是在相同車道相同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交岔路口,並無可採,故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用之餘地。
⒉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交岔
路口,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認定左方車之被上訴人車輛未禮讓右方車之上訴人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證據調查所得之認定不同,且上開記載、認定,不能拘束本件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無從援引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交岔路口之依據。
⒊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有撞痕,上訴人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有撞痕,現場刮地痕是從右轉引道入口處延伸到被上訴人汽車右後方,有照片附卷可稽,且兩造汽車、機車是在相同車道相同方向行駛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就上訴人請求部分,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17,031元(計算式:634,061×0.5=317,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031元,及其中176,754元自111年9月17日起,及其中123,627元自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李文輝法官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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