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國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王○評、告訴人林○儒,使其等接續各匯款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吳秉昇 ,吳秉昇再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2號被告張國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勇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8樓之2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宏、楊○德、施○溢、王○評、林○儒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林○宏、楊○德、施○溢、王○評、林○儒等5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溢、林○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勇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昇」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吳秉昇」係伊5年前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吳秉昇」向伊表示,因其從事保險業需要帳戶來收款及匯款,要向伊借用提款卡使用,伊因認識期間相處良好,所以才會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借予他使用云云,並提出與「吳秉昇」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經查:⑴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有提供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惟該對話紀錄僅係案發後被告向「吳秉昇」詢問為何帳戶遭凍結之情事,無從得知雙方借用帳戶經過,是被告所提供之證據無法證實其說。惟被告坦言不知「吳秉昇」係任職於哪間保險公司、真實姓名為何,即逕將前述資料交付與「吳秉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可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⑵再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惟被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2被告張國勇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截圖。3告訴人施○溢、林○儒;被害人林○宏、楊○德、王○評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施○溢、林○儒;被害人林○宏、楊○德、王○評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5告訴人施○溢所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儒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林○宏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害人楊○德所提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王○評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佐證告訴人施○溢、林○儒;被害人林○宏、楊○德、王○評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6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施○溢、林○儒;被害人林○宏、楊○德、王○評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1被害人林○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暱稱向被害人林○宏佯稱:可透過「德斯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6月20日13時20分許,匯款28萬7,186元。2被害人楊○德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陸續以Instagram不詳暱稱、LINE暱稱「弘毅」向被害人楊○德佯稱:可替其申辦「德斯克」線上客服帳號,嗣後以在該網站上操作失敗為由,需要匯款操作費用云云。112年6月22日15時43分許,轉帳3萬元。3告訴人施○溢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Liwen」向告訴人施○溢佯稱:可透過「德斯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6月22日17時17分許,轉帳1萬5,000元。4被害人王○評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Instagram暱稱「 怡萱 」、LINE暱稱「德斯克交易所」、「 俊閔 」向被害人王○評佯稱:可透過「德斯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嗣後以操作失誤為由,需要匯款才能出金云云。①112年6月23日11時20分許,轉帳5萬元。②112年6月23日11時21分許,轉帳2萬5,000元。5告訴人林○儒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1日12時許,陸續以Twitter暱稱「7pupu」、Instagram、LINE暱稱「噗噗」向告訴人林○儒佯稱:可透過「Imrton」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嗣後以操作失誤為由,需要匯款才能出金云云。①112年6月25日1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②112年6月25日19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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