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86號原告 張育箖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政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8,55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566,034元及其利息部分,於107年8月1日變更聲明,僅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並給付原告554,174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工作
,每週一至五駕駛國立基隆海事職業學校(下稱系爭學校)交通車,週六、日駕駛遊覽車,薪資除每年2、7、8月寒暑假期間為每月2萬元外,其餘每月28,000元;嗣因系爭學校有學生投訴原告涉嫌性騷擾,被告於106年5月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投訴之學生事後寫字條向原告表示歉意,故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原告因被告要求自行停放車輛並承諾發給停車費,於102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為被告代墊停車費5,000元,合計215,000元,又於103年9月4日為被告代墊更換遊覽車電視螢幕費用12,000元,得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墊款215,000元及12,000元;另原告因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屬於職業災害所致疾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0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之醫療費用250,174元,以及104年4月至6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77,000元(28,000元/月×3個月-已發代班費7,000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年1、3至6、9至12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8,000元,於每年2、7、8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給付原告55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1日自請離職,非由被告終止契約
;原告薪資包含停車費,被告未承諾另發給停車費;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3年9月4日更換遊覽車電視螢幕,且表示要自付費用,被告未同意負擔其費用;原告週一至五駕駛系爭學校交通車,每日上午及下午各工作1.5小時,週六、日偶而駕駛遊覽車,且寒暑假之週一至五毋須工作,無過勞情形,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45至46頁)
㈠原告自10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工作,每週一
至五駕駛系爭學校交通車,每日駕駛時間為6時至7時20分、16時10分至18時30分,週六、日駕駛遊覽車,駕駛時間不固定,薪資除每年2、7、8月為每月2萬元外,其餘每月28,000元,均於次月5日發給。(見卷一第7至11頁之原證1薪資單)㈡106年5月1日前,系爭學校有學生投訴原告涉嫌性騷擾。
㈢被告於106年5月2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見卷一第
12至13頁之原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㈣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日住院,迄104年3月30日出院,自付醫療費用17,978元;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因不穩定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高血脂,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迄104年5月23日出院,自付醫療費用88,187元;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因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迄104年8月14日出院,自付醫療費用144,009元。(見卷一第23至24頁之原證7診斷證明書、第25至26頁之原證8醫療費用證明書)㈤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6年6月9日調解
不成立。(見卷一第14頁之原證3調解紀錄)㈥原證1至3、5、7至12,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工作,每週一至五駕駛系爭學校交通車,週六、日駕駛遊覽車,薪資除每年2、7、8月寒暑假期間為每月2萬元外,其餘每月28,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得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墊款215,000元及12,000元,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職業災害罹患急性心肌梗塞而於10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支出之醫療費用250,174元及104年4月至6月之原領工資77,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
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學校有學生投訴原告涉嫌性騷擾,被
告於106年5月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1日自請離職等語。原告雖以證人 陳惠詩 為證,然依證人陳惠詩證稱:原告於106年5月1日說因為學妹的事,被告請他交還車輛,叫他不用去上班等語(見卷二第110頁),可知證人陳惠詩未曾見聞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另證人陳惠詩固證稱:原告於106年5月底到被告停車場,我有同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遊覽車上聊天,我沒有在旁邊,沒聽清楚他們聊什麼,只知道他們聊學妹的事,有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原告不要去上班,因為學妹的事等語(見卷二第110頁),惟審酌證人陳惠詩先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遊覽車上聊天,我沒有在旁邊,沒聽清楚他們聊什麼等語,繼而卻稱:有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原告不要去上班等語,前後矛盾,尚難遽信,且參酌被告辯稱:原告自請離職後曾請求復職,經被告婉拒等語,則縱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6年5月底請原告不要去上班,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曾於106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於106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既不足採,且參酌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自請離職後,即失去聯繫等語,原告亦未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以後曾向被告表示準備給付勞務,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任意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215,000元及12,000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要求自行停放車輛並承諾發給停車
費,於102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為被告代墊停車費5,000元,合計215,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薪資包含停車費,被告未承諾另發給停車費等語。原告雖以證人 劉明輝 為證,然依證人劉明輝結證稱:我於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停車租金由我自行吸收,我曾向被告提議是否由被告負擔全部或部分停車費,被告找6位司機討論時,其他司機未表示意見,故被告未作決定,不知其他司機與被告如何約定停車費等語(見卷二第106至107頁),尚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諾於每月薪資外另發給停車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9月4日為被告代墊更換遊覽車電
視螢幕費用12,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3年9月4日更換遊覽車電視螢幕,且表示要自付費用,被告未同意負擔其費用等語,原告又無舉證,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停車費215,000元及更換遊覽
車電視螢幕費用12,000元等語,均不足採,其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墊款,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50,174元及原領工資77,000元部分:
原告雖以其因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而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50,174元及原領工資77,000元,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參酌勞動部於105年1月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知: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心肌梗塞係由於冠狀動脈阻塞,血流減少,心肌因嚴重缺氧而發生壞死之狀態;心臟疾病可能由數種原因引起,主要危險因素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例如動脈硬化、高血壓、高脂血所造成之血管病變或心肌病變等,促發因素包括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素,例如血管老化、肥胖、高鹽高脂肪之飲食習慣、吸菸、飲酒等,以及超越自然過程而明顯惡化之外在環境促發因素,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過重等;認定因職業而促發心臟疾病時,須符合「工作負荷過重」,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異常事件指發病前1天至發病當時有持續工作或遭遇天災、火災等嚴重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引起急遽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心臟疾病發病;短期工作過重指發病前1週內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評估重點為發病前1天至發病當時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工作時間以外之負荷因素程度;長期工作過重指發病前6個月內因長時間勞動致明顯累積疲勞,以每週工作時間40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如發病前1個月至發病日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則其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而若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則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並評估工作時間以外之負荷因素程度;經綜合評估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所促發,例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即非該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素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而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時,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若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始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⒉審酌原告出生於60年8月間,102年6月19日受僱之初,其
健康檢查報告記載身高171公分,體重90公斤,三酸甘油脂高達397mg/dL(正常參考值為30至150)等情(見卷二第162頁之原證16),嗣於104年5月20日、8月12日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時,診斷病名包括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情,可見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其主要危險因素不能排除原有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所造成之血管病變或心肌病變。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前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
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於寒暑假之週一至五毋須工作,未曾7個月未休息等語,審酌原告不爭執其每週一至五駕駛系爭學校交通車,週六、日駕駛遊覽車,駕駛時間不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主張每年2月為寒假期間(見卷一第2頁),被告所提105年2月之月報表亦記載系爭學校「放寒假」(見卷二第75頁)等情,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前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等語,不足採信。
⒋再審酌原告每週一至五駕駛系爭學校交通車,每日駕駛時
間僅為6時至7時20分、16時10分至18時30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雖主張:週一至五每日7時20分至16時10分為待命時間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於週一至五每日7時20分至16時10分得自由作息,被告僅於車輛有維修必要時,指派原告將車輛送保養廠維修,另原告每日僅需花5分鐘清潔清理車上垃圾,週末在停車場以洗車機清洗車輛,約1個半月送保養廠保養1次,每次約2小時等語,原告亦稱:其於週一至五每日7時20分至16時10分間之工作包括清潔車輛、將車輛送保養廠維修,清潔車輛時間為每日30分鐘至1小時不等,每週2次送廠商以洗車機清洗,每次來回約1小時,約1個半月送保養廠保養1次,每次約2小時,車輛若有損壞則送維修,時間不一定等語(卷二第46至47、172至173頁),則以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計算,除寒暑假外,每4週之週一至五駕駛時間共約73小時20分、自行清潔車輛時間共約20小時、以洗車機清洗車輛及送保養廠保養時間共約10小時,合計103小時20分。
⒌另審酌原告週六、日駕駛遊覽車,駕駛時間不固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未提出原告於104年間之出勤紀錄,然參酌被告所提105年2月至106年3月之月報表(見卷二第75至99頁,其中105年8月、11月及106年1月除外,因原告爭執其真正),可見原告於10個月中之週六、日有駕駛遊覽車者共26日,平均每月2.6日,再參酌原告所提104年8月5日至7日、106年3月4日、106年6月18日行程表(見卷二第127至132頁),自遊客搭乘遊覽車時起至休息時為止,平均每日駕駛及待命時間約12小時,每4週以2.6日計算,合計約32小時,加計前述每4週之週一至五工作時間合計103小時20分,可見除寒暑假外,原告每4週之工作時間未逾136小時。
⒍綜上,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每4週不得超過160小時為準,原告每4週之工作時間既未逾136小時,自難認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前有1個月內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或1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之情形,從而難認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前有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係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難認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04年3月25日至年8月14日之醫療費用250,174元及104年4月至6月之原領工資77,0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年1、3至6、9至12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8,000元,於每年2、7、8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給付原告55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