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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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99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鴻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癸陵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書第16條第4項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 王國材 ,再變更為魏健宏,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3頁),並有經濟部民國106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8800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6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採購標的名稱及數量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00萬張
」,而辦理公開招標(案號:105-7-71;下稱系爭200萬張採購案),由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2,440,000元得標,被告雖於得標後始應與原告簽訂契約書,惟被告既係於105年8月17日得標,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契約應已於被告得標日成立生效。原告遂於105年9月2日函請其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完成簽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仍未改正,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不訂約之情況。原告嗣依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1目「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另有規定改正期限者,依其規定),仍未改正者。」及第3款「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之規定,於105年9月20日通知被告其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自文到之日起解除契約、沒收押標金,並應賠償聲請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定期限命被告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成為拒絕往來廠商1年。然被告屆期並未提出異議,原告並已將被告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1年。而原告嗣依契約規定另案辦理公開招標,標的名稱及數量為郵局定期儲金存單270萬張(案號:000-0-000;系爭270萬張採購案),並於106年1月12日由訴外人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磁公司)得標,而決標單價為每張1.48元,較被告原承作之單價即每張1.22元,每張增加0.26元,致聲請人增加費用共計520,000元【計算式:(1.48-1.22)×2,000,000=520,000元】。原告已於106年2月14日定期函請被告繳交前開增加之費用,詎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迄今均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系爭270萬張採購案共公開招標5次,前4次公開招標結果
流標或廢標致無法決標,因此重訂底價。而因系爭270萬張採購案張數與系爭200萬張採購案不同,考量「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70萬張」製作期間接近過年、國內基本工資調漲,而於第5次公開招標提高底價為3,996,000元。
⒉被告於系爭200萬張採購案決標後,雖經原告於105年9月2
日催告限期簽約,惟被告逾期未簽約,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有關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約定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及投標須知第37點第5款有關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規定,原告得不發還被告所繳納之押標金140,000元。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均不以機關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前開押標金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縱認押標金屬違約金性質,惟依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書第13條第10款「本契約約定之各種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甲方(即原告)如因乙方(即被告)之違約受有損害,並得另向乙方請求賠償」之規定,原告得不發還押標金予被告,並仍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其違約所受損害。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參與系爭200萬張採購案之招標程序,惟系爭200萬張
採購案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之性質為預約,而未載明得標廠商,亦未有締約人(即被告)簽署,亦未載明日期,被告於得標後尚未正式簽訂合約用印,顯見被告僅取得與原告締結財物採購契約(本約)之權利,契約應尚未成立。且原告於被告得標後,曾發函催請被告締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嗣後以未締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而解除預約,即雙方約定得標後尚須另行締結契約,是決標時僅成立買賣預約。然本件原告未依投標須知之約定,先行通知被告洽談簽定正式合約之事宜,反逕自解除預約,另行公開招標,於訴外人華磁公司得標後,要求被告繳交增加之承作費用520,000元,顯有違誠信。
㈡又系爭200萬張採購案中有關郵政定期儲金單之規格、樣式
、打印及紙張來源並無載明其他限制或條件,而前揭公告「附加說明」欄位內載有「乙方(即被告公司)收到甲方(即原告公司)提供『樣張』之次日起5日(工作天)內製作圖稿送甲方審核」,即原告並未就該投標標的有無其餘限制或條件,未加說明,且以締約後、履約時由原告提供「樣張」供被告審核後再行製作,是被告於投標時即將投標標的之規格判讀為無特定規格或要求,而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書亦僅有定期存單之紙材為MICR票據紙(即以磁性墨水字體打印之防偽紙張),並無揭露票據紙取得之相關限制及管制。
且投標公告內對投標廠商之資格並無限制。是原告未先於投標須知上說明用紙為訴外人永豐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之相關企業即華磁公司才能出售之用紙,應已有過失在先。而被告得標後,訴外人永豐餘公司除拒絕出售採購用紙予被告,訴外人華磁公司也不願為被告代工印刷,是被告未能簽定系爭契約,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訴外人華磁公司嗣後承作單價之高低,屬原告議價能力之範疇,應自負盈虧,不得向被告求償。況原告自承系爭200萬張採購案與系爭270萬張採購案之數量、底價不同,係因張數不同、製作期間接近過年、國內基本工資調漲所致,顯見原告自認損害發生與有責原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可歸責予被告。原告雖稱其另行公開招標而增加支出等,惟其中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14日三紙記錄單,均係因不及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其中105年11月28日開標雖然廢標,並將底價單密封交還底價保管人,但其中華磁公司所載第二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為3,996,000元,嗣於106年1月6日第5次開標時,除底價與華磁公司書寫之投單標價完全相同外,其中「投標廠商」欄位、「審標結果/流標原因/廢標原因」中第二點欄位及「得標廠商」欄位中亦均係事先以電腦繕打「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開標單,與投標之常情不符,可知原告本即有令華磁公司得標之意思,該底標價格及華磁公司得標之價格,應不得作為原告損害之範圍。
㈢被告於投標時曾繳交押標金(即140,000元郵政匯票)予原
告,而投標須知第37點,係沿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得標後未完足繳納履約保證金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第31條第5款、第7款事由則係為督促履約。而由前開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觀之,得標人取回押標金之前提在於簽訂契約或完足繳納履約保證金,是若得標人得標(即有採購契約之預約)後,押標金性質應轉換為違約金約定,即作為履行簽訂本約之擔保金總額賠償預定違約金之性質,既兩造亦無其他得另行請求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就其已收取140,000元外另行主張其餘損害賠償請求。縱認得標後押標金性質並未轉換為違約金性質,然依照前揭投標須知第60點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約定,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被告所繳納之押標金140,000元亦得作為賠償金額之折抵,機關如已就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自應於追償金額中予以扣抵。惟前開押標金,已遭原告沒收,且原告已將被告登上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停權一年,惟以上二項罰責應擇一,原告應退還被告押標金140,000元。
㈣復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空白契約書,與其與
訴外人華磁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書(即原證3;本院卷第87至98頁)之契約條件並不相同,如第2條履約標的之數量、第3條第7款乙方應負責機具、設備或材料之進口手續及費用、第4條甲方延遲付款,乙方之投訴對象、第6條交貨期限、第7條履約管理之約定、第10條保證金之約定、第13條權利及責任之約定、第15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9款因不可抗力暫停執行之其間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附件1種類及數量之記載。可知訴外人華磁公司得標後尚有另行議約並修改之情形,與原告所稱簽約僅係書面形式、雙方無磋商空間等情不符。可見投標須知所檢附之契約書稿僅係草稿,縱令成立決標契約僅係成立預約,而有賴雙方於決標後另行議定本約,則原告先前提出之聲證5、聲證6均可證原告與被告僅有成立預約等語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8月17日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00萬張」之
公開招標(案號:105-7-71;即系爭200萬張採購案),被告於同日以2,440,000元得標。其中整存整付定期存單數量為1,500,000張,單價1.22元,總價為1,830,000元。而分期付息定期存單數量為500,000張,單價為1.22元,總價為610,000元,有開標決標紀錄表、投標標價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129頁)。
㈡系爭契約就採購之存單規格,於附件1第3條第2項載有「紙
張:驗收時,檢附紙質證明文件。採用具有專屬特性之黑白連續調浮水印MICR票據紙(CylinderFoundrinerwatermarkpaper),紙面必須平整不得有皺褶、裂痕、破洞、污漬。並據有顯性1色及隱性2色等彩色纖維絲,及防止藥水塗改功能,每批紙張黑白連續調浮水印圖像須相同,不得隨意更換替代,基重為96g/㎡(誤差+10g/㎡,-5g/㎡),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採購規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㈢原告於105年9月2日以勞字第1051701315號函,通知被告於
收受函文後7日內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有該函文可佐(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第47頁),惟被告屆期未與原告簽訂契約,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㈣原告於105年9月20日以勞字第1051701375號函,以被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事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140,000元,另定期命被告聲明異議,如未異議,將刊登於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報。嗣於105年10月14日將被告刊登於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報,停權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有上開函文及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可佐(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㈤原告另於106年1月12日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70萬張」
之公開招標(案號:000-0-000),訴外人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以3,996,000元得標。其中整存整付定期存單數量為2,000,000張,單價1.48元,總價為2,960,000元。而分期付息定期存單數量為700,000張,單價為1.48元,總價為1,036,000元,有開標決標紀錄表、投標標價清單可參(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㈥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勞字第1061700240號函,通知被告繳
交因另行招標而增加之費用520,000元,有該函文可參(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第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書第15條第3款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於105年8月17日決標時,係成立聲證4之契約或該契約之預約?㈡若兩造於105年8月17日決標時係成立聲證4之契約,則被告未依約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可請求之數額為何?㈣業經原告沒收之140,000元是否可抵充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8月17日決標時,係成立聲證4之契約或該契約
之預約?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200萬張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辦理,採
公開招標方式,並於105年8月11日公告,訂於105年8月16日下午5時前完成投標,被告投標後,系爭200萬張採購案於105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開標,經原告審查投標文件認被告符合規定,並宣布決標,由被告以2,440,000元得標,有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須知第37條「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及第44條「查驗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足認投標者須提出資格文件供原告查驗,若資格不符,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不發還押標金或追繳之,顯見投標者投標後,原告並非無表示異議之權,招標公告僅係邀約具投標資格者前來投標之意思表示,並未明示與符合一定條件之投標者訂約,且尚須經審標之過程,堪認上開意思表示非屬要約性質,僅為要約引誘,至被告及其他投標者依招標規定而為投標行為,則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⒊再查,原告於被告領標後即將契約書(稿)等提供予被告
,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上開契約書(稿)業已記載系爭200萬張採購案之履約標的、價金給付條件、履約期限及交貨地點、履約管理、履約標的品管、保證金、驗收、遲延履約、契約變更及轉讓、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等,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該契約書(稿)僅有價金數額及價金調整部分尚未經填載,而系爭200萬張採購案決標時,即已確認價金數額為2,440,000元,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須知並無另以簽訂契約為要件,顯見系爭200萬張採購案於決標時,兩造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均應受拘束,決標日即為契約成立日。而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5年9月2日發函促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顯見兩造約定得標後尚須另行締結契約,決標僅成立預約云云,然前開契約書(稿)內容及決標價金已使兩造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已合致,且投標須知並無另以簽立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均如前述,則原告縱為上開函文催告,僅係促使被告完成書面契約簽立,但本件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契約是否成立則取決於兩造達成合意之時,而非以形式簽約日為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至於被告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被告無視該案件之招標、投標等資料內容與本件差異,僅片段擷取該判決理由於本件適用,自無可採。因此,兩造於105年8月17日決標時,即成立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即聲證4契約書(稿))。
㈡若兩造於105年8月17日決標時係成立聲證4之契約,則被告
未依約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被告抗辯:原告未據實公告系爭200萬張採購案之紙質特
殊規格,以致被告得標後始獲悉採購案用紙僅能向訴外人華磁公司購得,而訴外人華磁公司不願降低價格出售予被告,因此被告無法履行契約,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⒉查原告於被告領標後提供被告之上開契約書(稿)之附件
1載明:「紙張:驗收時,檢附紙質證明文件。採用具有專屬特性之黑白連續調浮水印MICR票據紙CylinderFoundrinerwatermarkpaper),紙面必須平整不得有皺褶、裂痕、破洞、污漬。並據有顯性1色及隱性2色等彩色纖維絲,及防止藥水塗改功能,每批紙張黑白連續調浮水印圖像須相同,不得隨意更換替代,基重為96g/㎡(誤差+10g/㎡,-5g/㎡),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採購規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故原告於投標前即告知用紙紙質要求,並無被告抗辯之未據實告知之情況。再查,證人即被告總經理 黃岳龍 於107年8月8日具結證述:投標前有看到規格,於本件投標前有做履約評估,其認為系爭200萬張採購案最難部分係微小字、底文,其認為依被告製版技術可以做到,在投標之前,有以電話向永豐餘公司之經銷商伊銘公司詢價,其詢問模造紙每令多少錢,但其沒有提示上開紙質規格之資料與伊銘公司人員確認,也沒有跟伊銘公司人員提到MICR票據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反面),顯見證人黃岳龍於系爭200萬張採購案投標前進行估價、評估過程,僅注重被告印刷技術可完成系爭200萬張採購案之要求,但對其不甚瞭解之紙質為MICR票據用紙部分,並未充分確認,以致決標後,始探知獲悉MICR票據用紙僅訴外人華磁公司得以出售,此顯係證人黃岳龍於被告投標前所為履約評估未盡所致。
⒊又證人黃岳龍雖證述:其投標前詢問郵局小姐這種紙可否
買得到,小姐表示訴外人永豐餘公司有在賣等語,而證人黃岳龍亦證述:其向訴外人華磁公司探詢購買事宜時,訴外人華磁公司報價即為被告投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故被告於決標後,確實於市面上是可以透過訴外人永豐餘公司代理廠商即訴外人華磁公司購得MICR票據用紙,郵局人員所稱訴外人永豐餘公司有在賣一事並無不實,被告於投標前之履約評估時,自應詳盡評估取得MICR票據用紙之成本,以決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被告未於投標前詳盡為之,於決標後,乃因取得該用紙成本過高而未從訴外人華磁公司取得,並進而於本件抗辯其未依約履行係因原告未據實告知紙質特殊規格,因此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洵屬無據。
㈢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查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另有規定改正期限者,依其規定),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而原告業於105年9月2日發函被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有該函文可參(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第47頁),被告對其迄今未簽立書面契約及履行系爭200萬張採購案等情,均不爭執,原告復於9月20日以勞字第1051701375號函解除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亦有該函文可佐(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第49頁),故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已經原告依法解除。
⒉再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第15條第3項:「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200萬張採購案並非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解除契約後,另於106年1月12日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70萬張」之開標、決標(案號:000-0-000),訴外人華磁公司於同日以3,996,000元得標,有開標決標紀錄表可憑(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第53頁),而系爭270萬張採購案之存單規格,與系爭200萬張採購案之存單規格一致(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與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故系爭270萬張採購案係因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經解除後,再經公開招標而來。而上開兩標案雖數量上有差異,而系爭270萬張採購案之單價為1.48元、系爭200萬張採購案之單價為1.22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可參(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第55頁及本院卷第129頁),故單價差為0.26元(計算式:1.48元-1.22元=0.26元),因此原告因洽其他廠商完成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為520,000元(計算式:0.26元×2,000,000=520,000元)。
⒊被告雖抗辯:所增加之520,000元與被告履約與否欠缺因
果關係云云,然被告除依民法第226條為請求外,擇一依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520,000元為原告因契約解除另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業如上述,原告依系爭200萬張採購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增加之費用,非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原告係以單張價差乘以被告得標標案之數量,以計算增加之費用數額,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因此,原告依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520,000元,自有理由。
㈣業經原告沒收之140,000元是否可抵充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
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又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1663判例、81年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可資參照。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有投標須知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故押標金是否發還、追繳,應依投標須知有關押標金之約定辦理。本院認原告依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520,000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此並非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則被告主張以押標金140,000元抵充,難認有據;而押標金與違約金性質有異,則被告所陳之押標金轉為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於106年2月4日以勞字第106170024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給付增加之費用520,000元,該函於106年2月15日送達,有該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迄今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自106年2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兩造於105年8月17日決標時成立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解除契約後,公開招標由訴外人華磁公司得標,因此增加費用520,000元,原告依系爭200萬張採購案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