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告 張翊帆
訴訟代理人 張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調解期日當庭表示扣除零件折舊後,減縮請求金額為80,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1月25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118縣道與大同農園產業道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麗容 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建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1,580元(含鈑金費用10,400元、烤漆費用10,150元、零件費用131,03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又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9,7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等情雖不爭執,惟被告尚未成年,且為單親家庭,父親無業,現由姑姑扶養,經濟能力實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調解卷第41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車從關西鎮大同里的大同農園產業道路駛出後,要進入竹118縣道時,我緩慢滑行到路中央缺口時,未注意到在竹118縣道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部位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劉建欣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至上述地點時,對方車輛速度很慢從產業道路駛入路口,我以為對方會禮讓我方車先行,但是我過路口中央時車子一陣搖晃我就減速,發覺左後部位遭到撞擊等語,
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頁、第57至60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4頁、第46至49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51,580元(含鈑金費用10,400元、烤漆費用10,150元、零件費用131,03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則該車迄至110年1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9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59,7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本件原告已依規定自行扣除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10,400元及烤漆費用10,15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80,34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9,798元+鈑金費用10,400元+烤漆費用10,150元=80,348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9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3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解卷第6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48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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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030×0.369=48,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030-48,350=82,680
第2年折舊值82,680×0.369×(9/12)=22,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680-22,882=59,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