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53號

原告 廖恒充

訴訟代理人 廖儀雯

被告 范振勳

詹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被告范振勳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被告詹宏偉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55,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范振勳、詹宏偉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振勳聽聞被告詹宏偉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租用報酬,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范振勳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時,以轉帳為由,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岳母 趙美惠 借用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永豐銀金融資料),並在員林火車站附近某處,交付予被告詹宏偉,二人約定之後再朋分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永豐銀金融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靜怡 」向原告佯稱保單要繳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55,000元至 趙女 前開永豐銀帳戶內,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范振勳所犯上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被告詹宏偉所涉罪嫌,另由警方追查。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為貪取不正報酬,仍將不知情趙女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原告亦因受詐欺而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55,000元至系爭永豐銀帳戶,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故被告前開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范振勳自112年4月28日、被告詹宏偉自112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112年10月1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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