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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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許勝發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聲明異議抗告狀)。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再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勝發雖非具保人 許林美珠 (按其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即受沒入保證金處分之人,但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具抗告適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裁定,業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抗告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原交保時限制住居址,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卷第57頁)、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見同上卷第63頁)等處居所地,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均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各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聲卷第35、37、81、83頁),而當時抗告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聲卷第25頁),堪認上開裁定正本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分別自113年10月25日24時起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之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合計12日後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按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具狀誤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經該署函送本院),有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本件抗告狀、聲明異議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書狀戳及本院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