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謝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謝祥於本案竊得之隨身碟一個,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曾謝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謝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夾BarBar快樂10光歲月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置放於店內音響上價值1,000元之隨身碟1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 陳柏志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謝祥於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陳○○於警詢之指訴;(3)、同案被告梁○○(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之供述;(4)、監視器影像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立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歆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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