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浩華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

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何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