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浩華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
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何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