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志徵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甲○○被訴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止,在相對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專員(又稱專業襄理),負責為該公司之客戶處理股票買賣等事務。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甲○○與其母親及胞妹同至抗告人所開設之「杏林醫院」內,邀請抗告人於大華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以使甲○○取得營業業績,抗告人因委任甲○○幫其在大華證券公司開戶並指示甲○○買賣股票,甲○○亦接受抗告人之委任,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大華證券公司幫抗告人開設帳號一二○三|三號之普通股票交易帳戶,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與大華證券公司搭配合作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幫抗告人開設供股票買賣匯款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甲○○同時告訴抗告人稱因抗告人尚未符合大華證券公司所規定之股票信用交易買賣帳戶開戶條件,短期內需先借用其友人 彭樹珂徐楹棟 之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抗告人為方便融資融券,應允甲○○幫其在彭樹珂、徐楹棟之帳戶內進行融資融券股票買賣,抗告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二十四萬一千元進入彭樹珂、徐楹棟之銀行帳戶內供甲○○依其指示買賣股票之用。甲○○既已接受抗告人之委任為抗告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本應依抗告人之指示逐筆幫其買進或賣出股票,詎甲○○除依抗告人之指示為其買賣如另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外,竟於接獲附表二、三所示之抗告人委託股票買賣指示時,均未依指示買賣股票,而連續為附表二、三所示之違背任務行為,總計使抗告人受有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之損失(亦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總金額減去附表三所示總金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則計算為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致生損害於抗告人之財產,涉犯背信罪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固有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惟該判決係認定相對人甲○○於接獲抗告人委託股票買賣指示時,未依抗告人之指示買賣股票,而連續為附表二、三所示之違背任務行為,總計使原告受有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之損失。經原法院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敍明甚詳,足徵抗告人所主張其餘損害部分之事實,並未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本件相對人所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乃刑事庭未經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之被告即相對人亦未予同意,揆之上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以抗告人受有損害三百二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九元為由請求賠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謂抗告人所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九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原審審理時,相對人對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均未表示不同意,而為本案之辯論,應認相對人已視為同意抗告人之追加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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