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六年五月起至民國一○六年十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租屋處房東欲出售房屋不再續約,而另覓租屋處,新租約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7,500元,租金每月增加5,900元,又因任職單位已遷移至新屋地區,交通費支出增加,另因配偶及母親,罹患疾病,費用亦增加,致履行還款有困難,爰聲請向後遞延履行6個月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認可,嗣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駁回確定在案,業經調卷審核無誤。觀之債務人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派令、診斷證明書及醫藥收據等,債務人確實租賃新住處,並已調任新單位,其配偶及母親因病就醫,導致必要費用支出增加等,堪信為真實。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