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智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05年4月至5月間」後補充「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好好說』之暱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廖沛琪 因細故有所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持傳送將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述尚有2個孩子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