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勇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未果,即心生不滿,率爾出言恫嚇公眾,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物核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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