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上訴人 王新城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視同上訴人 呂雲霖 被上訴人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7月3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109年8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規定,其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僅當事人中之一方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固祇須以該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此時若僅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呂雲霖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對呂雲霖之債權【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存在,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效力當然及於呂雲霖,爰併列呂雲霖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呂雲霖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109年度司票字第182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債權係上訴人與呂雲霖通謀虛偽而為之假債權,詎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受償範圍,致伊未能於系爭執行事件足額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500萬元不存在,並將次序3、5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之執行費4萬元、票款債權2,279,191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呂雲霖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呂雲霖則以:呂雲霖自102至104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以本人、配偶 吳怡如 、父親 王德吉 名義匯款交付,累計15,797,400元。嗣呂雲霖週轉不靈,雙方於106年間結算,議定以1,450萬元為呂雲霖應清償之債務,且由呂雲霖簽發2張金額500萬元、1張4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以為清償。惟經數次換票展延清償期,迄108年6月上訴人不同意再延期,呂雲霖乃表示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000號)建物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500萬元以上,其處理房屋先還500萬元,並要求寬限至同年底,如仍未清償,則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處分,其餘950萬元再延1年,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然呂雲霖於同年底仍未能清償500萬元,並告知系爭房屋將被拍賣,要上訴人參加分配,上訴人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本票債權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87頁)
(一)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房地經3次公開拍賣無人投標,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即432萬元承受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三)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29日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之價金432萬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呂雲霖與上訴人通謀虛偽假造系爭本票債權,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上訴人、呂雲霖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不明確,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呂雲霖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呂雲霖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及呂雲霖抗辯其等自102年起陸續有借貸關係,往來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以其本人或配偶吳怡如、父親王德吉之帳戶出款至呂雲霖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開立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呂雲霖支票存款存根聯、支票存款對帳單、三峽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其等102年至104年間之帳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1至59、245至281頁、第93至119、151至156、225至228頁),堪認上訴人已交付15,797,400元予呂雲霖。
(二)再者,呂雲霖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陳稱:「我曾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有時匯款到我支票帳戶,有時以開票方式交付借款。後來我簽發3張金額合計1,450萬元之支票交給上訴人,我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就確定為1,450萬元」(原審卷第320頁)、「我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是以其本人、配偶、父親之帳戶將借款匯入我三峽農會之帳戶。我尚積欠上訴人1,450萬元未清償,因而簽發3張票據償還借款」(本院上字卷第150頁)、「我沒有做帳或簽借據,都是看我三峽農會的存摺來確認誰借款給我,後來我與上訴人對帳時,我也是看自己的存摺資料,上訴人轉給我差不多1,500多萬元。我向上訴人借錢,是預扣利息,後來我財務出問題,上訴人也就沒有再跟我算預扣的利息,亦即沒有向我要求利息。經我與上訴人親自對帳,結果我還欠上訴人1,450萬元,我並簽發3張農會支票予上訴人」(本院卷第78、79、81、82、86頁)等語,就其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說法,前後並無明顯歧異。
(三)上訴人則於原審、本院分別陳稱:「我借給呂雲霖的金額合計15,797,400元,借款過程中,呂雲霖曾小額現金或匯款還款,故後來經過結算,以1,450萬元作為總結,但沒有寫計算表」(原審卷第325、326、374頁)、「我於102至104年間與呂雲霖有密集的借貸關係,後因呂雲霖經商失敗,無力償還本息。直到106年間我們進行結算,結算當天以存摺確認我匯款至呂雲霖帳戶之金額為1,500多萬將近1,600萬元,所以我們商議以1,450元萬元作為結算的數額,結算當天呂雲霖簽發2張金額500萬元、1張450萬元的三峽農會支票給我,沒有另外再簽借據、結算書」(本院卷第82、83頁)等語,核與呂雲霖前開陳述內容相符。
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持呂雲霖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另提出呂雲霖書立之借據,其上記載「本人呂雲霖於102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7日陸續共向羅正良先生借現金共369萬元,本人呂雲霖願於106年11月17日止償還羅正良先生現金共369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1號卷第3頁),尤徵呂雲霖確實於102年至105年間因需款孔急而有向他人借貸,且於累積相當金額後與債權人結算借款總額之情,足證上訴人、呂雲霖辯稱前述上訴人交付予呂雲霖之款項為借款,且其等已結算債務總額為1,450萬元,並由呂雲霖簽發3紙還款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應屬事實。
(四)又呂雲霖於原審、本院前審分別陳稱:「我於106年簽發的3張支票1年到期要換票,而107年已變更票據期日1次,且上訴人因看到系爭房地要拍賣,故叫我簽發系爭本票給他,開系爭本票也是要還上訴人錢,上訴人知道我除系爭房地外,沒有其他財產,上訴人本來要我重新簽發1,450萬元的本票給他參與分配,但因我也欠被上訴人錢,我向上訴人表示不要開那麼多金額,以免被上訴人無法分配到系爭房地之拍賣款項」(原審卷第320、322、323頁)、「我為清償結算之債務總額而簽發3張支票後,仍有票據到期換票延期之情形。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向我要錢,我沒有錢,上訴人認為我有系爭房地,因此同意我先還500萬元。我打算用系爭房地賣得之款項清償上訴人,但我也有其他債權人,所以我先簽發系爭本票還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上字卷第150、151頁)等語,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呂雲霖簽發3張支票後,一直不能清償,我於108年6月間要求呂雲霖於同年底先清償500萬元,其餘950萬元再延長1年,請呂雲霖簽發系爭本票是因我可以請律師處理本票裁定事宜,我後來也依呂雲霖之通知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原審卷第326、327頁)互核一致,並有呂雲霖所簽發、原票載發票日為108年7月1日後經塗改為109年7月1日之2張支票為證(原審卷第283頁),顯見呂雲霖於106年與上訴人結算債務數額後,確有因無力還款而換票延期之情,並為便於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乃簽發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而呂雲霖於積欠上訴人借款1,450萬元未償之際,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債權憑據,俾上訴人得儘速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其等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上訴人與呂雲霖通謀虛偽而為之假債權 云云 ,要與前開事證齟齬,則非可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誠屬無理。
(五)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呂雲霖於106年間結算時無計算表,且上訴人貸與金額高於結算之1,450萬元,與常情不合云云。惟債權人於知悉債務人無力清償時,給予債務減免之優惠,以換取債務人簽發票據承諾儘速清償之作法,實非罕見,尚難執此作為上訴人、呂雲霖所言不實之論據。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呂雲霖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房屋遭拍賣、渠等間有無對帳、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簽發票據之張數、利息約定、交付借款之方式等節均有矛盾云云。然上訴人與呂雲霖之借貸關係乃發生於000年至104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呂雲霖於該段期間除向上訴人借貸外,另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業如前述,是其等就借貸細節之說詞縱有部分出入,誠有可能係因記憶模糊所致,亦難據此斷言其等主張之借貸關係非實。
(六)又上訴人自陳於106年結算後,因其每月21日要繳付銀行貸款,故請呂雲霖分別於108年8月21日、9月23日、10月23日、109年2月12日各清償3萬元,合計12萬元,其中第1、4次分別由呂雲霖及其配偶 王秀雲 將現金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第2、3次是呂雲霖交付現金,這12萬元都是清償本金等語(本院卷第86、113、120頁),並提出108年8月21日、109年2月12日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15頁)。此亦與呂雲霖於本院陳稱:108、109年間因上訴人也有向三峽農會貸款,上訴人要我還一些本金,我遂於108年8月21日請我太太王秀雲代我還3萬元,於我自己於109年2月12日以現金存款予上訴人之方式還3萬元,都是清償我積欠上訴人之本金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相符,應可信實。
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所述呂雲霖清償之日期,並無規律可循,與金融機構放貸於每月固定還款有異,且呂雲霖為部分清償後,110年7月1日所換發之支票金額未見減少,又呂雲霖並非以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將108年8月21日、109年2月12日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難認呂雲霖係因清償借款而給付上訴人金錢云云。惟呂雲霖縱非於上訴人每月繳付三峽農會貸款前還款3萬元,上訴人亦非不得用以繳付次月之貸款。再者,呂雲霖雖於110年7月1日換票時仍簽發金額45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原審卷第283頁),惟其上開還款之金額,占其應清償之債務總額比例極低,對整體債務影響甚微,其於110年7月1日簽發之還款支票縱未將已清償之12萬元扣除,亦無礙其與上訴人間有1,450萬元借貸關係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三峽農會之存款憑條與無摺存款憑條(本院卷第223頁),陳稱呂雲霖在109年2月12日存款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時,係以有摺存款方式為之,並據此主張呂雲霖持有上訴人之存摺,可證系爭本票是虛偽開立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呂雲霖於該日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以無摺存款方式而為,此觀該日存款之憑據上明載「無摺存入」等文字(本院卷第115頁),且該憑據右下角之批次號碼「K6A546-Z6」,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無摺存款憑條之批次號碼相同,即可得證。顯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六、呂雲霖於106年與上訴人結算時,確實積欠上訴人1,450萬元借款未償,其事後僅一部清償12萬元;且呂雲霖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係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憑據,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乃合法行使權利,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納入分配,並於次序3、5各分配予上訴人執行費用4萬元、票款債權2,279,191元(原審卷第21頁),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前述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系爭本票債權原本500萬元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4萬元、次序5票款債權2,279,191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呂雲霖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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