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8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雲林縣元長家禽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余麗莎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麗莎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為票據之共同發票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支票及本票之影本觀之,前開票據之發票人均為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余麗莎僅為法定代理人,其個人並非票據之發票人,有該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余麗莎既非票據之發票人,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復參債權人另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及銷貨憑單上關於公司及客戶名稱之記載均為「新天一大飯店」,亦非債務人余麗莎,亦有上開應收帳款明細及銷貨憑單附卷足憑。形式上已足認該票據債權關係亦係於債權人與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間成立。從而,債權人以票據法律關係主張債務人余麗莎為票據之共同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於法顯無理由。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