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瑞賓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林瑞賓(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9點左右,在高雄市旗津區地藏王菩薩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妄想症、暴力傾向,需定期用藥檢查,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點左右,在高雄市旗津區地藏王菩薩廟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再者,本件被告是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依據前述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前述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但依據現行法律規定,並無因行為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妄想症、暴力傾向等病症而需定期用藥檢查,即可不予裁定觀察、勒戒的相關規範,故被告只是依其個人的主觀想法而為主張,並無任何適法的依據。此外,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或『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故被告罹病狀況若屬嚴重而經勒戒處所認符合上述規定時,勒戒處所即會依前述規定拒絕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但此規定乃是於執行時方有適用,此由該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即甚為明確。因此,並無從預先於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的階段,即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作為不予裁准觀察、勒戒的法律上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事由認為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