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0時許,見停放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中央廣場旁」、 李代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便以該鑰匙發動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李代江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後報警,員警於110年2月23日6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18線24公里處發現陳良富騎乘系爭機車,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發還李代江)。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易字卷第51頁)。
(二)告訴人李代江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6-7頁)、證人 丁氏 垂容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32-34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扣押筆錄(警卷第11-1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共3張(警卷第16-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2頁)、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趁系爭機車鑰匙未拔,而徒手竊取系爭機車,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而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0年5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兒子(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被告竊得物品(系爭機車1輛、鑰匙1串),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0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嘉簡卷第11頁)在卷可查,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諭知:再查被告雖於7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惟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是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